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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赵**、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种地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2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3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郝**均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付原告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78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及借款324000元,有被告及被告妻子的签字确认。

2、2014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妻子郝**给原告出具232000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

3、2014年4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114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偿还。现被告说付过款了,那就需要将所有欠款的借条出示。

4、2014年3月8日用电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用电问题,原告协调用电,其他几户都已经付清,只有被告赵**没有将拉电费及分电线路共计花费337900元没有付清。如将被告所说的分期还款金额及借条232000元中的未支付部分加上,就已经还清该笔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所欠5060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份。其中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24000元,实际该欠条应为314000元,欠条金额写错;该笔欠款已于2014年6月7日前偿还了2800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转账100000元,4月2日还现金30000元,6月7日转账50000元、100000元,共计280000元,该314000元实际尚欠34000元。关于借条232000元,实际只借了200000元,32000元为利息,但这200000元并未实际给被告,因被告欠工人李**、王**的钱,向原告借钱后,原告直接将86000元付给了工人李**,给工人王**支付了19560元,其余并未支付,实际该借条中所欠款项应为105560元。综上,被告对所欠原告的105560元与34000元认可,我方尽快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没有实际借款506000元,被告也及时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为抗辩原告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三笔共计250000元,另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

2、证人王**、李**证言,证实原告代被告赵**支付工人工资,支付王**19560元,支付李**86000元,该款105560元包含在232000元借条中。

原告对被告赵**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转账250000元认可,没有给现金,但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左右让别人给我转了30000元,该笔280000元是被告还的用电协议中的钱。对证据2认可。

被告赵**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欠款实际金额为314000元,被告多写了1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只给被告工人支付了105560元。对证据3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这笔钱我已经偿还了,我给原告付的现金,大概在2014年7、8月份。对证据4用电协议是我签的字,拉电是属实的,但金额不属实,我与原告合伙开地,所以开地的钱我支付,拉电的钱由原告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324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欠条金额写错实为31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金额,结合原告提供证据4及被告提供证据2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该借条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00000元,其中32000元系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其已经偿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赵**欠赵**人民币324000元整(叁拾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赵**2014年2月10日”,被告郝**在该欠条上同时签名。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郝**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现金232000元(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必须在2014年12月25号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郝**2014年12月10日”。欠条出具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系统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通过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打款100000元,在2014年6月7日通过中**银行轮台支行向原告分别转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以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上述280000元被告称均是用于偿还原告2014年2月10日的欠款324000元;原告对此还款280000元金额认可,但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用电协议的欠款,并当庭又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114000元借条及一份被告拖欠337900元的用电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324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欠条金额实为3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该笔欠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3024元(324000元*5.6%/12个月*2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至7月12日止)。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12月10日借款232000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200000元,另外32000元原告认可系计算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同时不能计算复利,故对该笔欠款200000元,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为5600元(2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至6月26日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偿还的280000元系支付拖欠原告的3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原告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了被告另外还拖欠其114000元的借条及拖欠其337900元的用电协议进行抗辩;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辩称该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其已经偿还完毕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已经偿还的280000元究竟是归还原告的哪一笔欠款,在双方存在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欠款及还款实际金额进行综合核减认定。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2014年12月10日232000元借款构成中,其中105560元系替被告支付的证人王**、李**的工人工资,32000元系计算的欠款利息,另外(94440元)系帮被告垫付拖欠用电协议中的欠款,据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881460元(200000元+324000元+114000元+337900元-94440元),被告偿还原告280000元,核减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为60146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回答其起诉请求的款项506000元是按被告给其还了多少钱后,将被告所有的欠款与之相抵后得出的。综合全案分析,现原告仅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定8624元(3024元+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借款506000元,利息86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被告承担4454元,原告承担45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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