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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宿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声称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之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宿**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的钱不是给我自己用的,是借给一个种棉花的人。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开始借的是70000多元,之后陆续还了10000余元都是利息,我认可借款还剩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陆续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10000余元。2014年7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宿**2013年7月30日。

另查明,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对利息达成合议,约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宿**欠原告殷**70000元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有其出示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利息约定为5000元,故本院对利息依法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被告宿**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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