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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新疆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新疆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继成、被上诉人通**司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通**司与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通**司将新疆富蕴民用机场迁建工程发包给秦*承建,具体的工程承包项目内容及价款为:1.消防救援中心及货运用房,建筑面积1899.76平方米,单价2230元,地上框架两层,承包价格4236464.8元;2.特种车库及行政车库,建筑面积1760.91平方米,单价2470元,框架一层,承包价格4349447.7元;3.锅炉房,建筑面积455平方米,单价2800元,框架一层,承包价格1274000元;4.供水站,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单价3100元,砖混一层,承包价格1249920元;5.污水处理设备用房,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单价31500元,砖混一层,承包价格2512125元;6.污水处理检测间,建筑面积29.44平方米,单价5500元,砖混一层,承包价格161920元;7.垃圾转运站,建筑面积44.54平方米,单价900元,钢结构一层,承包价格40086元。合计:13823963.50元。价款支付:通**司按月完成作业工程量拨付秦*协议款;协议价款按月按完成作业工程量计价后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完成作业工程量计价后的90%,工程结算后15日内扣除工程保修款3%,一次付清剩余价款,保修期满后维修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款一次付清。工期要求: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该合同另对质量、案例文明施工、材料及设备的供应与使用、质量保修,以及补充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4年12月31日,秦*在新疆富蕴民用机场迁建工程消防救援中心及货运用房、特种车库及行政车库、锅炉房、中心变电站及供水站等航站区附属房建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承包方完成总价为14346506.78元,并备注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总价896435.08元的数字为估算,以最终结算的审计报告为准。

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秦*先后给通**司出具借条16份,其中2014年12月5日借条载明金额为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条载明金额为13293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金额为12650元;2014年12月31日两借条分别载明金额为30000元和257604元;2015年1月5日两借条分别载明金额为42000元和76231元;2015年1月6日两借条分别载明金额为44936元和11788元;2015年1月15日两借条分别载明金额为34675元和21000元;2015年2月2日借条载明金额为28510.52元;2015年2月4日四张借条分别载明金额为189609元、147549.21元、38479.99元、230413元。在上述每份借条后均附加一份指定付款承诺书和一份收据文字说明,其中指定付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本人与新疆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本人作为承包方承包施工通**司发包的新疆富蕴民用机场迁建工程。本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分项工程分包给专业施工队,现因本人无力支付分包工程的劳务费用,向通**司借款,用于支付本人应付分包专业队的工程款。本人特出具本指定付款承诺书,承诺通**司借给本人的借款由本人指定通**司支付给李*(在另外几份付款承诺书中此处的名字有变化)工程队,金额为38479.99元(在另外几份付款承诺中此处金额有变化)。上述费用视为通**司借给本人的借款,本人承诺该笔借款作为本人与通**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结算时的计算依据,本人对此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收据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作为专业队负责人分包施工了秦*承包的新疆富蕴民用机场迁建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分项工作,因秦*无力支付本人分包工作的剩余劳务款,由秦*从通**司借款用以支付本人的剩余工程劳务款合计38479.99元(在另外几份收据文字说明中此处金额有变化),上述费用秦*指定通**司支付给本人,由本人代我专业队全部人员收取,并由本人负责支付给本人专业队的全部人员。本人提供本专业队的全部作业人员的名单、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并作为本收据的组成部分,本人对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如本人专业队的作业人员因此与通**司产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通**司对秦*应付本人专业队劳务款的金额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秦*作为保证人保证上述支付金额无异议。庭审中,秦*对上述借条、指定付款承诺书和收据文字说明的真实性无异,只是认为2015年2月4日四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已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无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内部承包人秦*因支付其分项工程劳务款的需要,向发包人通**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指定付款承诺书和收据文字说明,且从借条、指定付款承诺书和收据文字说明本身以及其载明的内容来看,均系秦*与通**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秦*应依法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从秦*自认的指定付款承诺书和收据文字说明中可以看出,秦*从通**司所借的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秦*应付分包专业队的工程款,并非应由通**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对秦*认为本案借款系通**司自己和工人结算后,用来支付民工工资,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仍有未了结的工程款,可另案解决。

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看,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通汇公司也是按照秦*指示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而非向其本人支付。且通汇公司对秦*提出的2015年2月4日四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已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当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通汇公司请求的2015年2月4日四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合计606051.2元,不予支持。由于通汇公司请求的16笔借款合计的数额有误,不是1428375.72元,而应为1328375.72元,因此,在扣除不予支持的606051.2元后,对其余借款722324.52元,予以支持。遂判决:秦*向新疆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72232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上诉称,我与通**司不存在借款事实,我与通**司系建设承包合作关系,近几年我陆续从通**司处承包了十几项工程,2013年9月,我与通**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通**司承接的新疆富蕴县民用机场迁建工程,但工程完工后,通**司拒不给我方结算工程款,却将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通**司拒绝支付工程款而向其借支的工程款的行为,从双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中单独提取出来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为了逃避工程结算义务。我与通**司不存在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通**司主张的借款系我方借支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除了应当查明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通**司借支工程款的情况,还应查明我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情况,然后才能判决是我应向通**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还是通**司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综上,我方与通**司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汇公司答辩称,我方与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结算完毕,工人工资应由秦*发放,秦*从我公司支取的费用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秦*提供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欲证实其与通**司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司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与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因秦*无力支付其分项工程的劳务费,向通**司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秦*应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所借款项通**司已按照秦*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完毕,且该款并非是通**司应向秦*支付的工程款,从上述事实可以反映,秦*与通**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秦*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份承包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否认其与通**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秦*上诉认为其与通**司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秦*与通**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3.25元(秦*已交),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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