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精河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伊宁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伊宁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因原告将案件标的变更为5000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09.94元,只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11184.9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