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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与李**、李**、李**、丁**、闫线娃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乌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丁**、李**、李**、李**,原审被告乌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丁**、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原审被告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原审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李**经张**介绍前往中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北站加油站(简称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2015年2月23日18时许,李**在北站路加油站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家人送往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意外、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

另查明,闫**系李安定之母,丁**系李安定之妻,李**、李**、李**系李安定之子。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市保安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市保安公司向中石**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中石**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系市保安公司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中石**公司接受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的保安提供保安服务。张*松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员。2015年3月1日,张*松向中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与中石**公司建立了派遣保安服务的合作关系,北站加油站保安人员由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因工作需要,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会经常调整加油站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张*松于2014年5月,经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北站加油站当保安,2014年12月,张*松因家中要装修房屋,给北站加油站经理周**说,干完12月就不干了,周**说‘你给保安公司打电话,让保安公司再派一名保安来’,张*松说‘我会安排好’。张*松并给保安公司队长打电话说12月干完辞职,新市区保安公司同意派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做保安工作;2015年1月1日,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上岗进行保安工作”。张*松自2015年1月1日之后,再未到中石**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31日,张*松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职工工资表》,载明韩**为乌鲁**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李安定的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可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李安定与乌鲁**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韩**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李安定的亲属闫线娃、丁**、李**、李**、李**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乌*(新)劳仲(2015)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安定与市保安公司、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李**、李**、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在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均无异议。张**为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员,李**生前与张**相识,张**介绍李**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处当保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市保安公司、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丁**、李**、李**、李**为证明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杨**的证言,李**、韩**、张**电话号码,缴费票据,李**2015年2月的通话详单,李**手机通话原始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张**向中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派到北站路加油站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

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实际被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到中石**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履行了该岗位的劳动义务,并约定了工资标准;李**从事的保安工作亦属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生前就曾请求张**为其介绍保安工作,后张**介绍李**在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服务的北站加油站做保安,此时张**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员工,且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韩**15699113998的号码曾在2015年2月14日10:49给李**18160574332的号码打电话,通话时间为2分13秒,据此可以证实,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对李**在其提供保安服务的北站加油站做保安是知情的,对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出的其对李**到加油站做保安工作毫不知情、张**没有权利同意李**去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李**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安定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李安定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遵守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其的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李安定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安定于2015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乌鲁**服务公司、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李**在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的证言仅证明该事实,对李**与张**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还是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无电信部门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无通话内容。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审庭审中张**已作了说明,应当采信张**在法庭上的证言,即李**是给张**帮忙顶班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已形成证据链错误。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人,而不是用人单位。我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我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闫**、丁**、李**、李**、李**共同答辩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李**在中石**公司北站路加油站车辆进站从事保安工作,各方均无异议。李**是由张**介绍的工作,并非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所陈述的李**与张**之间是帮工关系。虽然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保安花名册》、《缴纳社保名单》《工资表》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张**在仲裁庭及原审法庭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其出庭作证时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李**的缴费票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对李**在北站加油站工作是知情并认可的,同时证明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市保安公司述称意见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中石**公司无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电话号码通讯记录、缴费票据、值班登记表、监控视屏、情况说明、职工工资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保安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丁**、李**、李**、李**的亲属李**是否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签注“内容属实”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杨**的证言均证实李**于2015年1月1日起在北站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认可李**在北站加油站工作的事实,但认为李**是为其公司保安员张**帮忙顶班的,李**与张**存在帮工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保安花名册》、《缴纳社保名单》《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一、证人张**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因家中有事,2015年1月1日起李**给其帮忙在北站加油站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每天报酬100元。对张**的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李**至2015年2月23日在北站加油站已实际工作54天,张**并无证据证明此期间其履行了与李**的约定,即无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李**给张**替班54天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张**的上述证言与其在本案诉讼前认可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二、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的《保安花名册》、《缴纳社保名单》、《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否定李**在北站加油站实际工作的事实。综上,李**在北站加油站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事实清楚,该工作内容属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结合张**认可的《情况说明》内容及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大队长韩**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闫**、丁**、李**、李**、李**的亲属李**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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