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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工程公司与昌吉市昌盛塑铝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州**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上诉人昌吉市昌盛塑铝门窗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中因货款纠纷,陈**于2014年7月21日将鄂**建、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玛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1、鄂**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给付货款400000元;2、鄂**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3150元;3、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查明:陈**系昌吉市昌盛塑铝门窗加工厂业主,2012年7月1日昌吉市昌盛塑铝门窗加工厂销售厂长张*与鄂**建在新疆玛纳斯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65型白色塑钢窗300元每平方米,60型白色塑钢窗260元每平方米,合计人民币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准确数字按实际用量结算),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工地安装时付60%货款,安装玻璃后再付37%货款,剩余3%货款作为质保金,保修壹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向鄂**建供白色塑钢窗、彩色塑钢窗、门等,货款合计1274164元;另查明,鄂**建向陈**供应玻璃合计225000元,陈**同意用鄂**建的玻璃款抵销钢窗款。此案下判后,鄂**建不服此判决向昌吉**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包括修复窗户、更换玻璃票据两张,拟证实鄂**建修复窗户花费10000元、更换玻璃花费27300元,中院以举证不足以证实窗户维修及玻璃更换37300元实际发生未予支持;2013年5月8日、10月20日、11月5日罚款单三份,拟证实业主对鄂**建的罚款是陈**窗户质量问题所致,应由陈**承担350000元罚款,中院以业主的罚款鄂**建并未缴纳未予确认。该案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完毕的窗户价值为1274164元。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在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400000元,为此支出保全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钢窗存在质量问题,被项目发包方罚款35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因此修复窗户花费10000元、更换花费27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安装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且罚款3500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前,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结算视为原告对被告安装的窗户验收合格,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原告自行找第三方维修、更换玻璃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亦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350000元及承担维修更换玻璃费用37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鄂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鄂州**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2014)玛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误。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的门窗存在护角焊接不完整,玻璃破碎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受到业主方的处罚,上诉人承担处罚责任后理应由窗户供应方即被上诉人承担,并且因为被上诉人供货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修复窗户花费10000元,更换玻璃花费27300元,共计373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担的350000元及窗户维修、更换费用37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市昌盛塑铝门窗加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鄂州**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门窗护角焊接不完整、玻璃破碎等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承担的罚款350000元及窗户维修、更换费用3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新疆菲特发**玛纳斯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三份,以及上诉人与新疆菲特发**玛纳斯分公司的结算单和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质量问题系由于被上诉人的供货或安装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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