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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精**工程公司与刘**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刘**向精河二建承建的涉诉工程提供屋面保温及外墙保温板材料,陈**承包施工该外墙保温工程。经刘**与陈**对账,2011年11月10日,陈**向刘**出具欠条,确认欠挤塑板材料款1064995元。2012年5月25日,精河二建转账支付刘**材料款287000元,陈**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2日陈**确认尚欠刘**材料款764995元。2013年1月,陈**又支付刘**材料款126000元。下剩材料款638995元,陈**和精河二建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提供的保温板用于了精河二建承建、陈**承包施工的涉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陈**、精河二建均向刘**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据此,刘**与陈**、精河二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主张的638995元材料款,系在陈**确认下欠材料款764995元的基础上,刘**又将之后陈**支付的126000元材料款扣减后所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欠付刘**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陈**、精河二建共同承担。刘**要求精河二建、陈**共同支付所欠材料款6389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要求陈**、精河二建共同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鉴于刘**未能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以陈**、精河二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即2013年1月起算利息较为适宜。刘**主张以年利率6%(月利率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要求陈**、精河二建共同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对主张合理部分即4045.2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精河二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新疆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刘**材料款638995元;二、陈**、新疆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刘**欠款利息79874.36元(638995元×5‰×25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止)];三、陈**、新疆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刘**保全申请费4045.29元(4464.6元×(638995元+79874.36元)÷793383.6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精河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寄与原审法院,经核查该院收发室已收到该邮件。原审法院未对管辖问题做出处理,径行对实体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刘**和陈**,我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二、陈**系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商,陈**对外应承担外墙保温工程所涉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三、我公司承建的三标工程其外墙保温总造价仅为40余万元,如果刘**认可陈**已支付40余万元,那么该工程所欠的材料余款最多为几万元。刘**出具的欠条中标明有四标工程的欠款,而四标工程是新疆**筑公司承建,其外墙保温工程也是陈**承包,原审将该四标外墙保温所用材料判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第四、我公司向刘**支付28.7万元是因为刘**带农民工到博州住建局上访,在住建局和博州统建局监督下,根据陈**和刘**报帐外欠保温材料27万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通过我公司帐户向刘**支付了28.7万元,但这并不标明我公司是保温材料的购买人。综上事实理由,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77号伊**能挤塑板**公司起诉陈**和精河二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就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裁定给予了驳回,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请求提起的诉讼,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属于滥用司法权利的行为,且我方在一审中也没有收到其管辖异议申请书,陈**的户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二、陈**系精河二建的项目经理,精河二建是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外墙保温工程是其分包给陈**的。精河二建向我转帐的材料款28.7万元,并非农民工工资,我方和对方除了材料欠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因为农民工上访而支付费用的事实;三、原审开庭传票是通过邮寄方式合法送达给精河二建的,其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因下落不明,未向本案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诉讼中,精河二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邮政特快专递交寄联和签收联。用以证明:精河二建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交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该院已签收的事实;该院收到管辖异议申请书,未就管辖文题进行裁定处理,存在程序违法。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交寄单不能证实交寄的是管辖异议申请书。因为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其交寄管辖异议申请书已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限,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审卷宗中的送达手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综合给予认定。

二、《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精河二建承建的工程是博乐**号小区二期(三标)住宅楼工程,而且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刘*,而非陈**。刘**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出具的欠条中也证实欠付的材料款有三标的,三标外墙保温材料欠款与精河二建是有关系的,这两份书证不能证明三标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量,也无法证实三标欠付刘**多少钱。本院对《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两份书证可以证实精河二建承建博乐**号小区二期(三标)住宅楼工程的事实。

三、新疆能实工程项目关联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锦绣二号小区二期三标段住宅楼屋面保温工程量和外墙保温工程量,根据工程量折算工程价款为417350.2元。刘**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估算是精河二建单方行为,没有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精**建中标博州统建房锦绣二号小区二期第三标段(31﹟、33﹟、35﹟、37﹟、39﹟)住宅楼工程,2010年6月2日精**建与博州统建房锦绣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水、电、暖);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刘**向锦绣二号小区二期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工程提供屋面保温及外墙保温板材料,陈**承包了第三标段、第四标段保温工程的施工。经刘**与陈**对账,2011年11月10日,陈**向刘**出具欠条确认欠挤塑板材料款1064995元。2012年10月22日双方书面确认陈**已向刘**付款30万元。本案诉讼中刘**自认该30万元中包含精**建于2012年5月25日,以支票转账方式向刘**支付材料款287000元。2013年5月16日刘**与陈**再次书面确认陈**支付材料款126000元。扣减上述已付款项,尚余材料款638995元(1064995元-30万元-126000元),陈**至今未向刘**支付。2015年3月17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请求法院判令陈**、精**建共同向其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638995元、欠款利息149924.02元、本案诉讼保全费用446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精河二建的上诉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刘**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二审诉讼中双方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送达手续,证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精河二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精河二建于2015年5月30日签收了该送达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精河二建上诉称其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寄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显然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管辖异议提出的期限,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作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精河二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二、精**建是否应当对刘**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与陈**、精**建存在外墙保温板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刘**提供陈**出具的欠条,结合陈**、精**建分别向刘**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认定精**建与陈**共同对刘**主张的欠款638995元承担全部给付责任依据不足。精**建二审中提出陈**出具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属于锦绣二号小区二期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屋面保温及外墙保温板材料的总欠款,而事实上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精**建仅承建了锦绣二号小区二期第三标段住宅工程的施工。原审法院判决精**建来承担第四标段屋面保温及外墙保温板材料欠款依据不足。刘**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陈**2011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其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及付款情况均是针对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并未对两标段款项支付做出区分。二审诉讼中,刘**仍未能就锦绣二号小区二期第三标段与第四标供货数量、供货价款,已付货款数额及欠付货款数额给予举证证实,导致本院无法针对第三标段与第四标段的欠款数额分别做出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要求精**建与陈**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法给予支持。原审判决精**建与陈**共同承担材料欠款638995元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决结构欠妥,本院二审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给予改判。精**建上诉称其向刘**支付287000元系平息农民工上访而为,陈**承揽的屋面保温及外墙保温工程系博**建办指定独立承包的意见,因精**建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陈**支付刘**材料款638995元;

三、陈**支付刘**欠款利息79874.36元(638995元×5‰×25个月(2013年1月2015年2月)];

四、陈**向刘春江支付保全申请费4045.29元(4464.6元×(638995元+79874.36元)÷793383.62元];

五、驳回刘**对新疆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陈**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93383.62元,给付金额722914.65元,占诉讼标的91.12%。刘**向原审法院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733.84元,由陈**负担10691.63元,刘**负担1042.21元。精河二建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1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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