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雪**限公司与新疆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雪**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三**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雪山果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包装袋,经质监局检测均属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下架处理,并且被消费者投诉。原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错误。我公司对包装物的标签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法立即做出判断,在诉讼中提出要求鉴定,并未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原审判决以我公司已过质量异议期间不予鉴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3日,再审申请人雪**公司与被申请**公司以QQ文件互传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公司为雪**公司提供“优斯麦尔产品昆仑飞舞系列包装”,质量达到国家预包装标准要求,交货地点为昌吉市。雪**公司提供运输的物**司,昌吉市当场按标准验收,清点数量,如果质量出现问题,当场解决,货物提出库房后发生的问题,后果自负;预交订金50%,发货前货款100%付清;雪**公司若未能按约定提货或支付货物,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三**公司逾期罚金。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雪**公司作为食品生产商,在2013年6月至7月收到三**公司所供应的包装材料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检验,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现雪**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将三**公司提供的产品用于食品包装并出售,其在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后才于2014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雪**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申请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雪**公司提交其委托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的14份鉴定报告,欲证实三**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不符合质量标准。因该鉴定是雪**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三**公司也未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检验的包装袋是三**公司提供给雪**公司的,原审判决未予采信该鉴定报告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雪山果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雪**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