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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约**、孜某某诉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约**、孜某诉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土公司”)、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及其委托代理人喀迪尔·麦麦提,被告鑫**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亚*在2012年4月7结婚,当年8月12日,被告**土公司司机周某某驾驶新M30809号车与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亚*死亡,当时原告已怀孕了两个月,女儿孜某某2013年3月26日出生。2012年8月底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底轮台县**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给双方调解,因家庭原因本协议无法履行。2014年10月27日,轮台县**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再一次调解,作出人民调解室(2014)575号调解书,此调解书上规定:此赔偿款11731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部分。现原告多次去找各被告要求理赔,但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轮台县**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室(2014)575号调解书及依法判令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上的义务向原告支付117314元(l、丧葬费18026.50元,2、死亡赔偿金5442元*20年=108840元,3、被扶养人的抚养费18年*4398元÷2人=39582元,4、误工费3个人*7天*65元=1365元,总共167813.5元-20000元(汪*已付的)=147813.5元,双方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为117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愿意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在第二被告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发之后我们公司司机周某某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具体赔偿数额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认可,该起事故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在赔偿请求上应当按照8:2比例来承担。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2年8月12日周某某驾驶新M30809号车与与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亚*死亡,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轮台县**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作出的(2014)575号调解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室互让互谅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约**支付137314元赔偿款,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另外第一被告赔偿了两万,所以现在要求赔偿117314元。

3、户口簿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土公司对上述证据1、2、3认可。

被告中国**支公司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份调解书达成时第二被告不在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审验,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在赔付范围之内,该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达成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事后也不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死亡证明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将理赔材料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赔,将材料退还第一被告。

2、保险公司说明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理赔孩子抚养费材料不足。

3、交强险抄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轮台县计生委有准生证,有票据为证,孜某某就是死者的女儿,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中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和被告**土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2日17时55分许,原告丈夫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4国道599公里加36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土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的新M30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周某某在轮台**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3月26日,被告中国**支公司审核材料后对原告拒赔。

另查明,被告鑫**土公司所有的新M30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当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被告鑫**土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认可。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土公司雇佣司机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丈夫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亚*死亡,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鑫**土公司在其投保的由被告中国**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分项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亚*与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系被告鑫**土公司雇佣司机,对外责任由被告鑫**土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026.50元,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840元,原告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42元计算20年为108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365元,其按照3人每人每天65元计算7天为13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582元,因死者亚*生前其妻子刚刚怀孕2个月,至事故发生后原告孜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出生,需要抚养至18周岁,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98元计算为39582元(4398元/年*18年/2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孜某某无法证实系死者的女儿,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轮台县公安局阳霞镇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孜某某系死者亚*的婚生女儿,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7813.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781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鑫**土公司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17344元,另外70%赔偿部分计4046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鑫**土公司垫付原告的20000元现金,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约**、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3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107344元,理赔给被告**土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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