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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马**、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马**、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中东、吴振宇、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马**、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经营的一午一食美食餐饮广场的档口经营西岐百味。我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元,餐饮广场采用统一收银、营业款每月一结的经营模式,由一午一食美食广场从营业额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其余归我所有。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书面展期手续,由我负责继续经营该档口。2014年4月4日,由于管理不善,美食广场在营业期间发生火灾,现美食广场因与管理方之间的问题,导致我经营的档口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火灾发生前,被告尚未向我结算3月份的营业收入。火灾发生后,被告各合伙人不思共同解决对外债务,最大限度减小损失,而是相互推诿塞责,既不采取措施恢复经营,也不配合我方提出的合理调解方案,任由损失扩大。因被告的放任态度,我已被迫停业两个多月,并且损失还在一天天扩大。现被告已明确拒绝恢复经营,原合同也丧失履行基础。无奈,为避免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联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营业收入16100元及利息235元;判令被告承担停业损失263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方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联营合同,也不清楚是否到期,第四个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合同什么时候到期我方并不清楚,也没有和原告签合同,此次事故只是一个档口的过错,我方不该承担原告的4、5、6月份的损失。原告经营餐饮,无法证明可得利益是存在的。李**曾在2011年3月21日与本案的马**、马**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餐饮广场,但是合同签订后并未参与经营至今李**从未分得盈利,广场的经营收入并不清楚。李**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一分钱,原告的收入是由马**、曹*来收取分配,按法律规定李**虽签订协议但实际未履行,如合伙协议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财产来清偿,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由马**及其妻子收取的,应由广场的资产及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比例进行清偿,现在广场的财产足以清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马**辩称,我和其他两被告2011年3月24日签订协议,2011年8月27日我退伙,其他合伙人也同意,我的投资款500000元也没有还,马**、曹*每月给我还10000元,盈利好的话可以多还,但是到现在才给我还了15000元。4月份听李**说广场着火了也要将我列为被告,因为退伙时说好了不管是否盈利或亏损都与我无关,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马**辩称,因为没有联营合同,不清楚合同什么时候到期,押金要看相应的票据,第三项请求根据法庭调取得证据和合同约定,我方承担比例范围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三个月的停业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广场签订了联营合同,一午一食是个体工商户,起诉的主体是经营业主,这个营业执照是李**,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李**说没有参与经营不属实,待后面出示证据再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被告马**、被告马**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三人约定合伙经营南湖路港惠橘城4楼餐饮广场。2011年8月27日,三被告协商同意被告马**退伙。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合伙经营的餐饮广场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水磨沟区南湖南路一午一食美食餐饮广场(以下简称一午一食),经营者登记为李**。

另查,2012年8月2日,原告王**与一午一食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条保证金、费用及合作方式1.……2.餐饮广场统一收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收银管理。营业款每月一结,于下月5日前结算。第四条费用的分担……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发行的储值卡。乙方同意,按照实际刷卡额的10%向甲方支付储值卡推广费。”

再查,2014年4月4日,一午一食内咱家小馆快餐店后堂发生火灾,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系咱家小馆厨师操作不慎导致油锅起火,引燃抽油烟机及烟道内油垢蔓延所致。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要求一午一食所在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未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勒令停业,直到将证件办理完毕方可营业。火灾发生后,一午一食处于停业状态。原告经营的西岐百味档口3月1日至4月3日的经营收入,一午一食未向原告结算,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2014年3月、4月1日至4月3日一午一食各档口的结算单,原告经营的西岐百味3月份结款金额为14343.35元、4月1日至4月3日的结款金额为486.44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合伙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联营合同、收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结算单、调查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餐饮广场,但餐饮广场以一午一食的字号登记时被告马**已退出了合伙,故一午一食的合伙人为被告李**及被告马**,上述二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联营合同》,原告虽未提交《联营合同》的文本,但从我院调取的一午一食各档口的3月、4月1日至4月3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合作协议》到期后,仍在一午一食继续经营。各档口与一午一食的合同均是一年一签,原告继续经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一午一食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本案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在开庭审理之日,原告与一午一食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故驳回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经营的西岐百味档口已按约定交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4日发生火灾导致一午一食停业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收取1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经调查,原告经营的西岐百味档口3月的经营收入结款金额为14343.35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4月5日前结清。4月份的经营收入结款应为486.44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5月5日前结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营收入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3月份的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为403.23元【(14343.35元×4.875‰×5月)+(14343.35元×4.875‰÷30×23天)=403.23元】。4月份的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为11.31元【(486.44元×4.875‰×4月)+(486.44元×4.875‰÷30×23天)=11.31元】,上述利息合计414.54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35元,低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原告与一午一食签订合同为联营合同,原告没有独立的字号,对外均是以一午一食的字号经营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剩余经营收入为原告所有,从上述经营方式可以确认双方是联合经营,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原告在发生火灾无法继续经营时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营收入及利息均应由被告李**及被告马**连带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及被告马**在本案中抗辩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4项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储值卡推广费及促销费,并要求上述两项费用应在本案原告的请求中扣除,但合同中未约定储值卡推广费及促销费可以从履约保证金及经营收入中扣减,故二被告的抗辩实为请求,但在本案中,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抗辩在一午一食的现金日记账上尚有370000余元,属于合伙财产,应先用该部分钱偿还合伙的债务,但一午一食的合伙人之间尚未清算,无法确认是否还存在合伙财产及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李**、被告马**连带退还原告王**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李**、被告马**连带支付原告王**经营收入14829.79元;

四、被告李**、被告马**连带支付原告王**利息235元;

五、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李**、被告马**连带支付停业损失26371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52706元,确认给付标的25064.79元,占诉讼标的的47.56%。案件受理费11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马**连带负担47.56%即531.55元,原告王**负担52.44%即586.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马**连带负担40元,原告王**负担20元。

上述被告李**、被告马**应连带支付给原告王**的款项共计25636.3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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