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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与被告王**、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2012年4月4日21时30分许,在苏**瘤医院路段,被告王**驾驶新AT6304号小轿车碰撞到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此事故经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内固定取出后,经法医鉴定受伤程度达到伤残八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均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30.9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误工费26536元、陪护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68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查档费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本案涉案车辆新AT6304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华**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已经足够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38023.41元及门诊费用110元由我方支付;2012年4月4日由我方分别向肿瘤医院交纳预交金190元和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2年5月23日由我方分别向肿瘤医院交纳预交金100元和2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上述费用我方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我方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用于原告后续治疗;2012年5月23日由我方支付原告从幸福花园到肿瘤医院往返车费360元;2012年4月12日我方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6日起共计10天的护理费1700元,这些费用我方要求在本案案款中抵扣,抵扣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另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受伤和治疗期间系学生,因此不产生误工问题,查档费不是法律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新AT6304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救护车费用,应当计入到医疗费用中。被告王**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如果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21时30分许,在乌鲁木**瘤医院路段,被告王**驾驶新AT6304号小轿车将行人娄**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T6304号小轿车系被告王**所有。新AT630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右大腿中段及左小腿中段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被告王**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012年4月25日肿瘤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X光片,加强营养支持及卧床期间需要专人护理。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行左股骨颈骨折取内固定术,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74.5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4月4日原告在肿瘤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02.9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肿瘤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3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肿瘤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76.9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肿瘤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9.2元。2012年5月25日肿瘤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2年6月25日肿瘤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2年7月26日新疆**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

2014年10月1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目前评定为Ⅷ(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起在新**大学学习,于2013年6月30日毕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被告王**又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用于原告后续治疗;2012年5月23日原告因到医院检查,被告王**支付原告从幸福花园到肿瘤医院往返车费36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6日起共计10天的护理费17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6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并未扣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新AT6304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二被告对原告在肿瘤医院分别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79.2元、502.9元、60.3元、276.9元及住院医疗费用8074.59都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93.89元。剩余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014年10月1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目前评定为Ⅷ(八)级伤残。由于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其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据,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19244元(19874元×20年×30%)。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在新**大学上学,2013年6月30日毕业,在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还系学生,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毕业以后,本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3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9968.6元(49843元÷365天×73天)。关于陪护费,本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24天,其主张该期间的陪护费理由正当,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已垫付原告从2012年4月6日起共计10天的护理费1700元,故从2012年4月6日起10天的护理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114天的陪护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支持其陪护费15567.4元(49843元÷365天×11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共计34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34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2012年5月23日原告因到医院检查,被告王**已垫付原告从幸福花园到肿瘤医院往返车费360元,故该交通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6元是由于原告亲属照顾其在医院治疗而产生的且有相应发票佐**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住宿费由于没有相应票据等证据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一张救护车费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该时间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发票记载的付款项目为施救费且开票日期也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故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24元由于没有票据等证据佐**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王**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王**为其垫付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车费360元、护理费1700元均认可且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故上述费用可在本案给付费用中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医疗费8993.89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伤残赔偿金为119244元;

三、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误工费9968.6元;

四、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陪护费17267.4元;

五、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六、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营养费1000元;

八、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交通费1860元;

九、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娄**支付住宿费236元;

十、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90652.9元,给付金额162419.89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5.19%,案件受理费411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6.53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2756.53元,由原告负担14.81%即408.24元,由被告王**负担85.19%即2348.29元,退还原告2056.53元。

上述款项,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娄**2348.29元,折抵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车费360元、护理费1700元,被告王**不再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娄**支付162419.89元,折抵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车费、护理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娄**支付158708.18元(162419.89元-(4000元+360元+1700元-2348.29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被告王**支付3711.71元(4000元+360元+1700元-2348.2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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