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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维泉与乌鲁**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被上诉人环**司委托代理人马**、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环**司收取解**解危、解困住房预收款90000元。2008年,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出具了乌鲁**限公司解危解困住宅24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表。2009年2月3日,解**(乙方)和环**司(甲方)双方之间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集资购买沙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第23号楼1单元202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集资款暂定90000元,房屋售价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乌市质检函(2012)1号《关于对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的说明》证实乌鲁**限公司在西二巷建设的解围解困房(即和谐苑小区)于2008年年底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年初投入使用。该小区住房目前的使用情况正常,未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的缺陷。和谐苑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目前的施工做法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对于住户提出的“单元木门、楼梯间的暖气片、一层楼的护栏、采暖计量热表等未安装”问题,经调查,这些项目的取消是建设单位应该小区广大业主的要求并履行了规定的程序后做出的决定,认为乌鲁**限公司“降低造价、减轻购房负担”的维护大多数住户利益的做法是合理的,但必须严格遵守承诺书的相关事项,确保取消项目后的使用安全。另查,现该小区的绝大多数住户均已向公司申请退还了10000元建房集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应结合解**提出的诉讼请求区别对待。本案中,解**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环**司退还多交的集资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到职工身份、工龄的界定问题,亦不涉及单位和政府的政策、文件规定,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对此应当受理,环**司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针对解**要求环**司退还10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鉴于环**司庭审中同意退还解**该建房款,对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针对解**要求环**司支付利息2612.50元(10000元×4.75%×5年零6个月,2008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的退款均系依申请退还,解**并未向环**司提出明确的申请,解**对于此款的未退亦有一定的责任,而环**司对于该款的未付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解**要求环**司支付利息261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环**司退还解**10000元建房款;二、驳回解**要求环**司支付利息2615.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解维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向环**司申请退款时,环**司提出附加条件,我未同意环**司的附加条件,环**司未向我退款。一审法院认定对此款未退负有责任错误。我与环**司未约定退款须由我方申请,环**司要求退款时须写申请无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竣工结算完毕,环**司应当按结算结果多退少补,环**司至今未退多付的款项及利息,侵害了我方利益,应当按银行利息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司答辩称:我公司当时为集资户减少费用,退还10000元是根据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的退还手续,没有办理退款,所以没有退款,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意见表、收据、《关于对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的说明》、《集资建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维泉与环**司签订集资房买卖房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符合结算条件的情形下,双方应当相互协商、诚实守信的在合理期限内据实进行结算,履行多退少补的约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解**提供《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系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的审定结论,对解**与环**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结算条件或结算时间,解**以此证明环**司恶意占用资金及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进行核算形成债权、债务,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债权、债务。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环**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退还多交集资款的时间,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环**司结算后拖欠余款违约的情形下,解**要求环**司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解维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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