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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钟**、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钟**、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纤韵,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4年4月26日22时35分,被告钟**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A4004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伤停车场内行人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无责任,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被中国人**七四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腹腔积液;3、肝挫伤;4、脾挫伤;5、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积液;7、胸骨体骨折;8、左侧第5、6、7肋骨多发骨折;9、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觉得因车祸外伤所致左膝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而再次入院治疗;住院9天,除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余的医药费均由原告自己负担。2014年7月25日原告被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柴**胸壁损伤致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为X(10)级。其他机体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2、被鉴定人柴**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180天。3、被鉴定人柴**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住院治疗一事未表示过关心和照顾。被告中华联**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总是推脱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主张权利无效的情形下,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150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54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1264元、住宿费700元、打字复印费及调档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钟**驾驶的新AA4004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被告钟**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险。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误工费等应该按照医疗机构医嘱来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新AA400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AA4004号是特种车,需证明肇事司机肇事时持有的特种作业资格证、具有驾驶资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如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陪护费应该按照乌鲁木齐市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35分,被告钟**驾驶新AA400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绍兴中街三宫村四队中国重汽停车声内拖移新B52429号重型半挂车时,致伤停车场内行人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柴**被送往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腹腔积液;3、肝挫伤;4、脾挫伤;5、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积液;7、胸骨体骨折;8、左侧第5、6、7肋骨多发骨折;9、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于2014的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全休贰周,加强营养;2、叁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腹腔及胸腔积液B超、胸部正侧位片及骨盆平片;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28103.22元,由被**祥公司支付,被**祥公司另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907.86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半脱位。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2、术后每两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3、石膏固定4周,4周后拆石膏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就诊。此次住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8290.55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329.52元。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壁损伤致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左髌骨半脱位与2014年4月26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提出对其左髌骨半脱位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柴**左髌骨半脱位与2014年4月26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柴**肋骨骨折不足4根,目前胸廓无畸形,未见胸膜粘连,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专家阅片费500元、拍片费148元,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新AA400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大**公司所有,被告钟*伟系大**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新疆润发华联**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85.61元。

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查档打印费21元、复印费8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大**公司提供一份被告钟**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钟**特种设备作业证押在五家渠**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对被告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其他服务费发票及新医司法鉴定所说明、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工资扣减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对账单、查档费发票、复印费收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新AA400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大**公司未提供被告钟*伟大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有效证据,其与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不予赔偿,故交强险赔偿后有不足的,被告中华联合米**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应由车辆所有人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伟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88.0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8620.0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28天,原告按25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5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陪护天数为28天,本院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确认原告陪护费数额为38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132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85.61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9858.4元(6785.61元/月÷30天×13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40元,根据医嘱,原告营养期为33天,本院按25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数额为8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00元,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柴**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柴**陪护费3822元(49843元/年÷365天×28天);

三、被告中华联合**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柴**误工费29858.4元(6785.61元/月÷30天×132天);

四、被告中华联合**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柴**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医疗费8620.07元(18620.07元-10000元);

六、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8天×25元/天);

七、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营养费825元(33天×25元/天);

八、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柴**要求被告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89422.07元,核定给付金额54325.47元,占争议标的60.75%,应收案件受理费2035.55元(原告已预交3483.40),由原告负担39.25%即798.95元,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60.75%即1236.6元,退还原告1447.8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648元,由原告负担39.25%即646.84元,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60.75%即1001.16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的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负担39.25%即353.25元,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60.75%即546.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打印费21元、复印费8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3827.15元,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2523.83元;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546.75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给付环节,本院确认该款项由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柴**支付,即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13070.58元(12523.83元+546.75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柴**元中扣减546.75元即向原告支付43280.4元(43827.15元-546.75),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支付款项,以上应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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