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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被告马**、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被告马**、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中东、吴振宇、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马**、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经营的一午一食美食餐饮广场的摊位经营麻辣香锅。我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0元,餐饮广场采用统一收银、营业款每月一结的经营模式,由一午一食美食广场从营业额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其余归我所有。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书面展期手续,由我负责继续经营该档口。2014年4月4日,由于管理不善,美食广场在营业期间发生火灾,现美食广场因与管理方之间的问题,导致我经营的档口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火灾发生前,被告尚未向我结算3月份的营业收入。火灾发生后,被告各合伙人不思共同解决对外债务,最大限度减小损失,而是相互推诿塞责,既不采取措施恢复经营,也不配合我方提出的合理调解方案,任由损失扩大。因被告的放任态度,我已被迫停业两个多月,并且损失还在一天天扩大。现被告已明确拒绝恢复经营,原合同也丧失履行基础。无奈,为避免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联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麻辣香锅档口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营业收入39210元及利息573元;判令被告承担停业损失636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合同解除是符合解除条件的才能解除,原告要解除哪一份合同,期限是什么时候不清楚。返还押金是针对2012年的合同,这个钱是返还哪份合同原告应当予以明确。法庭调取的帐目我方认可。联营合同如与其他联营合同一样,储值卡推广费应当扣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如原告的合同已经到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案是合伙经营,虽然合同是2012年开始履行的,但是被告李**在2011年底就不参与经营了,合同也不是我方签的,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根据相关法律,个人合伙期间,债务应该以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清偿,不足以偿还的再以各合伙人所占比例偿还。从2014年3月29日,一午一食会计日记账上反应现金余额是370000余元,这些钱就是原告所诉请的经营收入,应当先拿出来清偿债务。原告诉请解除联营合同,但是过错不在我方,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停业损失与可得利益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要求的损失应该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合同违约所解决的问题。

被告马**辩称,我和其他两被告2011年3月24日签订协议,2011年8月27日我退伙,其他合伙人也同意。我的投资款500000元也没有还,马**、曹*每月给我还10000元,盈利好的话可以多还,但是到现在才给我还了15000元。4月份听李**说广场着火了也要将我列为被告,因为退伙时说好了不管是否盈利或亏损都与我无关,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马**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已无法实际经营。双方不管是合作还是联营,被告都没有违约,无法经营是因为起火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是一午一食造成原告停业的,通过法庭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返还押金,返还的是前期收到的钱愿意返还,关于原告经营收入以法庭调取的证据为准,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经营业主而不是合伙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被告马**、被告马**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三人约定合伙经营南湖路港惠橘城4楼餐饮广场。2011年8月27日,三被告协商同意被告马**退伙。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合伙经营的餐饮广场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水磨沟区南湖南路一午一食美食餐饮广场(以下简称一午一食),经营者登记为李**。

另查,原告赵**与一午一食签订了《联营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质量保证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其向一午一食交纳履约保证金19000元。《联营合同》约定:“第三条保证金、费用及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经营项目采取联营方式,甲方提取乙方每月营业额的25%作为甲方收益。2.餐饮广场统一收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收银管理。营业款每月一结,于下月10日前结算。第四条费用的分担……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发行的储值卡。乙方同意,按照实际刷卡额的10%向甲方支付储值卡推广费。4.合同期内,为扩大商品销售、提高商品知名度,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促销费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整)。该费用归甲方统一使用,不再退还给乙方。”

再查,2014年4月4日,一午一食内咱家小馆快餐店后堂发生火灾,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系咱家小馆厨师操作不慎导致油锅起火,引燃抽油烟机及烟道内油垢蔓延所致。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要求一午一食所在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未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勒令停业,直到将证件办理完毕方可营业。火灾发生后,一午一食处于停业状态。原告经营的麻辣香锅档口3月1日至4月3日的经营收入,一午一食未向原告结算,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2014年3月、4月1日至4月3日一午一食各档口的结算单,原告经营麻辣香锅3月份结款金额为35986.98元、4月1日至4月3日的结款金额为1689.43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合伙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联营合同、收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结算单、调查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餐饮广场,但餐饮广场以一午一食的字号登记时被告马**已退出了合伙,故一午一食的合伙人为被告李**及被告马**,上述二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联营合同》,原告虽未提交《联营合同》的文本,但从我院调取的一午一食各档口的3月、4月1日至4月3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在一午一食继续经营的事实属实。各档口与一午一食的合同均是一年一签,原告继续经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一午一食续签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在开庭审理之日,原告与一午一食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故驳回原告赵**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经营的麻辣香锅档口交纳了19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4日发生火灾导致一午一食停业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收取19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经调查,原告经营的麻辣香锅档口3月的经营收入结款金额为35986.98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前结清。4月份的经营收入结款应为1689.43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前结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营收入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3月份的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为982.44元【(35986.98元×4.875‰×5月)+(35986.98元×4.875‰÷30×18天)=982.44元】。4月份的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为37.88元【(1689.43元×4.875‰×4月)+(1689.43元×4.875‰÷30×18天)=37.88元】,上述利息合计1020.32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573元,低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原告与一午一食签订合同为联营合同,原告没有独立的字号,对外均是以一午一食的字号经营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剩余经营收入为原告所有,从上述经营方式可以确认双方是联合经营,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原告在发生火灾无法继续经营时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营收入及利息均应由被告李**及被告马**连带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及被告马**在本案中抗辩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4项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储值卡推广费及促销费,并要求上述两项费用应在本案原告的请求中扣除,但合同中未约定储值卡推广费及促销费可以从履约保证金及经营收入中扣减,故二被告的抗辩实为请求,但在本案中,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抗辩在一午一食的现金日记账上尚有370000余元,属于合伙财产,应先用该部分钱偿还合伙的债务,但一午一食的合伙人之间尚未清算,无法确认是否还存在合伙财产及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被告马**连带退还原告赵**履约保证金19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李**、被告马**连带支付原告赵**经营收入37676.41元;

四、被告李**、被告马**连带支付原告赵**利息573元;

五、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李**、被告马**连带支付停业损失63602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33385元,确认给付标的67249.41元,占诉讼标的的50.42%。案件受理费29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马**连带负担50.42%即1496.31元,原告赵**负担49.58%即1471.3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马**连带负担40元,原告赵**负担20元。

上述被告李**、被告马**应连带支付给原告赵**的款项共计68785.7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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