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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公司与新疆西**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喀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4日,万**司向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万正柏,系万**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许**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16、19、20号及大酒店项目一切相关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15个月。万**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许**作为代理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1年9月8日,新疆越**有限公司与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承包叶城零公里16号、19号、20号及大酒店项目的施工。万**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许**在该合同万**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许**以万**司的名义与周**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万**司将其承包的叶城零公里16号、19号、20号及大酒店项目内部承包给周**实际施工。2011年9月30日,许**以万**司的名义向西部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西部公司给我公司叶城零公里大酒店工程提供的冷轧带肋钢筋每吨按5650万计算,不加工的原材按5380元计算,价款我公司无异议,并保证货款在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承诺上附注带肋¢7-40吨,¢9-40吨,¢8-4捆、¢7-4捆。同日,许**以万**司的名义通过新疆越**有限公司向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2012年1月9日,周**在钢材款欠条上予以签名,该欠条内容为:“新疆**公司喀什分公司”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28日供给叶城零公里大酒店钢材总计351.08吨,总金额为1954873.30元。另2011年8月24日至9月17日供钢材总计209.108吨,总金额为1256341元,已付1000000元,欠款为256341元。全部总欠款额为2211214.30元。周**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附注此款在2012年第一批工程款中扣出,同时附注同意此款在叶城大酒店和三栋多层的工程款中扣出支付。2012年5月15日,周**在还款计划上予以签名,该还款计划内容为:2011年由“新疆西**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给万**司叶城零公里大酒店项目供应钢材,现欠款2211214.30元,此欠款由万**司负责从叶城零公里大酒店及三栋多层中2012年拨付的第一批工程款总额中50%扣除,支付给“新疆西**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至扣完为止。周**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附注我本人同意按以上条款执行,如其他与我无关。同日,许**向西部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许**根据周**购买西部公司钢筋的欠款的还款计划,本人承诺按照周**工程款到位时,按还款计划比例进行执行,如不执行,我承担责任后果。后还款计划及承诺均未能履行,西部公司遂诉至法院。新疆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西部公司。诉讼中,西部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西部公司与万**司签订了书面钢材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万能公司和周**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能公司及周**是否应向西部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2211214.30元;二、万能公司及周**是否应向西部公司支付违约金110560元。关于万能公司及周**是否应向西部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2211214.30元问题。西部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上虽加盖了名为万能公司的公章,万能公司对该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该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万能公司公章系伪造。在该案发回重审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西部公司已实际向万能公司承包的叶城零公里大酒店工程提供了钢材,且万能公司就叶城零公里大酒店工程项目又已授权许小*办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合同事宜,而许小*就应付西部公司相应钢材款又已向西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时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已向西部公司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故根据上述事实,万能公司及周**依法应承担向西部公司给付尚欠钢材款2211214.3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万能公司及周**是否应向西部公司支付违约金110560元的问题。对于万能公司拖欠西部公司钢材款2211214.30元,西部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故利息以未付款2211214.30元计算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应为420407元,西部公司只主张支付利息110560元,对此予以支持。万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万能公司及周**在十日内给付西部公司尚欠钢材款2211214.30元及利息110560元。案件受理费25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74元,由万能公司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能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许**没有签署任何委托书,也未委托其与西部公司签订任何供货合同,许**使用手续上的公章均系伪造,其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西部公司依据许**及周**所出具的凭证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西部公司的证据均是由许**和周**提供,我公司与西部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综上,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西部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西部公司答辩称:一、万能公司称从未与许**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与事实不符,万能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向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字、盖章,且万能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2)喀民初字第44号案件的审理中当庭予以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许**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且有万能公司的盖章认可。二、2011年9月30日,新疆越**有限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汇款100万元系部分钢材款,领款单上有许**及甲方的签字认可,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货也用在万能公司的工地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其应依法给付。综上,我公司认为第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陈述称: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代表万能公司,万能公司应当提供材料,万能公司拖欠人工工资、木板、钢筋等材料费至今未付,以上材料均用于涉案工地。

第二审中,万能公司提供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销毁印章证明》一份、新疆**鉴定所出具的新金剑文鉴字(2013)第269号鉴定书、新金剑文鉴字(2013)第183号鉴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中加盖的万能公司印章均为虚假。西部公司、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以上依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西部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万**司、周**支付价款、赔偿价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要求他们支付违约金。西部公司在(2015)喀中民初字第2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原审法院所采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提供。万**司在第二审期间要求对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涉案《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万**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西部公司与万**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部公司并未将2011年9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提供,原审法院采纳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以该合同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作为证据提供,无须对该合同中的万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万能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认可其于2011年9月4日出具了涉案《授权委托书》,其现在予以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授权委托书》中万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本院对万能公司要求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其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所涉2012年1月9日的《欠条》、2012年5月15日的《还款计划》均由周**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周**系西部公司代理人,其内容也均表明周**应当向西部公司支付相应的钢材价款,故周**应当向西部公司支付相应的钢材价款。许**虽然是万能公司的代理人,但本案所涉由许**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只是表明许**承诺从周**应得的工程款中代扣钢材价款,而并无万能公司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内容。因此,西部公司要求万能公司向其支付涉案钢材价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西部公司认为许**或者万能公司未履行涉案2012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中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万能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万**限公司及被告周**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西**有限公司尚欠钢材2211214.30元及利息110560元”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部公司钢材款2211214.30元及利息110560元”;

二、驳回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迟生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25374元(西部公司已预交)由周**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4元(万能公司已预交)由西部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西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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