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姜**与被**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珍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上洗手间时,因被告卫生间的地板特别滑,原告摔倒。被送到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检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门诊随访。原告的受伤是在接受被告的餐饮服务期间,因被告的地板湿滑造成,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698.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陪护费1661.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815.0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器械费(胸带)279.4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642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880元;8、鉴定费由被告承担980元;9、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10、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合计7204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臻味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经被告公司部门调查,2014年3月12日未发现被告公司医学院店面在营业期间有用餐顾客在使用洗手间时因地湿滑而发生摔倒的情况,当时及后来的时间内未有店面的负责人向公司相关部门汇报发生了这一事实;3、被告经过对医学院店面洗手间的安全情况进行勘察及模拟实验,确认被告的该店面洗手间设计和装修符合安全规范,所采用的地砖均为高档防滑专用地砖,各相关地点均设置有安全提示,过道台阶均按人体活动的标准要求设计。被告的医学院店面的第二个洗手间,在每日的营业时间内均有卫洁人员专职清扫并负责卫生及使用安全。在这样的一个标准安全的环境之中,正常的情况不可能出现安全事件,除非行为人存在故意或出现严重的主观过失,被告的医学院店面洗手间不存在致人滑到的客观瑕疵;4、按原告自述经过,假定其受伤,按其自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而其主张责任是2015年3月16日,按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未见原告向被告陈述事实主张权利,其诉权已经灭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晚23时许,原告姜**在被告处就餐期间去卫生间时,由于卫生间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伤。经拨打120后,120**一附属医院急救站出诊施救,其中该急救站院前急救病案(-)中明确载明现场地址为新医大一附院门诊对面臻味坊2楼卫生间,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左季肋部疼痛待查。原告随即在该医院急救中心外科住院,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同时该医院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全休壹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我院委托鉴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姜**左侧胸部第6—11肋条骨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急救费689.06元,住院医疗费12009.17元、陪护费(49843元÷365天×住院11天)1502.05元、误工费(49843元÷365天×误工41天)55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5元)275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10%)46428元、鉴定费9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120新疆医**属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案(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的安全保障,其卫生间地面湿滑造成了原告摔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明知在卫生间这样相对湿滑且有水机率较高的地方,应当更加小心谨慎,这样才会对自身安全起到防护作用,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审时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考虑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7:3的比例划分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本院审理查明核实确认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实际费用外,对其主张的医疗机械费(胸带)279.4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经达到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臻**公司提出否认原告在其店面卫生间因湿滑摔倒的事实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医疗费12698.23元的30%即3809.46元;

二、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陪护费1502.05元的30%即450.61元;

三、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误工费5598.55元的30%即1679.56元;

四、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的30%即82.50元;

五、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残疾赔偿金46428元的30%即13928.40元;

六、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营养费500元的30%即150元;

七、被告臻味坊公司赔偿原告姜**鉴定费980元的30%即294元;

八、被**坊公司赔偿原告姜**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30%即300元;

九、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20694.53元,被告**味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2042.08元,给付标的20694.53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28%,案件受理费1601.05元(原告姜**已预交),减半收取800.53元,由原告姜**负担576.39元,由被**坊公司负担224.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退还原告姜**80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