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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下称才特好公司)、上诉人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下称天**司)被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才特好公司、天**司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特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30日,张**到天**司工作。天**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2月天**司与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才**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已将张**派遣至天**司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才**公司开始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天**司支付张**工资至2013年10月,张**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由才**公司予以支付。2014年1月29日,张**申请辞职。2014年2月12日,才**公司即日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后张**与才**公司、天**司发生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416号仲裁裁决。张**、天**司、才**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才特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4年2月,张**的工资为540元,发放的当月工资实际为上月工资。张**在起诉状中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张**于2009年3月30日入职天**司。2010年1月1日,才**公司根据与天**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张**派遣至天**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9日,张**主动申请离职,才**公司即日向张**出具并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张**称天**司向其发放工资,天**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原审庭审中,张**确认其与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并且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对于天**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的情形,可视为其接受才**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张**支付工资,故张**要求确认其与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与天**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天**司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依法应予解除。张**与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才**公司向张**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庭审中,天**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向张**出具并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在本案中针对天**司提出的诉求尚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1年)。对于天**司提出张**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此,才**公司于2010年3月开始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张**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天**司承担;才*好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补缴张**2010年1月-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天**司、才**公司未能尽到向原审法院提供向张**支付工资的完整工资凭证、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对于张**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其在庭审中主张的数额为准,对其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天**司与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6元/月÷21.75天×1天+1206元/月×8个月=9703.45元。张**在天**司工作期间不满1年的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才**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者未依法安排张**年休假的,应当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75元/月÷21.75天×200%×[15天+(42天÷365天×5天)]=3975.59元。张**称其2014年2月、3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数额。才**公司辩称,张**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上岗工作,而是接受单位的培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相关的学习或培训应当被视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才**公司应当补发张**2014年2月1日-11日工资:2775元/月÷21.75天×7天-540元=353.10元。才**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张**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等情形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公司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非因本人原因从天**司被安排至才**公司,张**在天**司的工作年限与才**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进行计算,才**公司应当向张**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5元/月×5个月=13875元。此外,原审法院认为,张**未就加班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张**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张**要求才**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832元的诉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司应向张**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3.45元(1206元/月÷21.75天×1天+1206元/月×8个月);二、天**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张**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天**司承担;三、张**与天**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天**司应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四、驳回张**对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才**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张**2010年1月至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才**公司承担;六、才**公司应向张**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59元{2775元/月÷21.75天×200%×[15天+(42天÷365天×5天)]};七、才**公司应补发张**2014年2月1日-11日工资353.10元(2775元/月÷21.75天×7天-540元);八、才**公司应向张**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75元(2775元/月×5个月);九、驳回张**对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天**司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才**公司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才特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下岗待工的,我公司支付其月生活费或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我公司按该约定为张**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天**司提供的考勤表载明,张**2013年休年休假,在此之前的年休假在生产淡季均已调休,我公司不应支付张**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张**自行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原审判决认定张**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七、八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针对才特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才特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应支付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才特好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张**主张的二倍工资及养老、失业保险费均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针对天**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张**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其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张**2013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038.94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才特好公司发放张**工资1534.5元、1009.5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张**工作期间应发月工资标准。张**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由天**司向其发放,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是天**司向其发放扣缴社会保险费等后的实发工资,张**月应发月工资标准应由天**司或才特好公司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天**司或才特好公司均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张**自述的月工资标准2775元认定应发月工资额并无不妥。才特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才特好公司是否应补发张**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工资。才特好公司发放上述期间张**工资1534.5元、1009.5元,低于按张**实发月平均工资2038.94元计算的工资额。天**司保管的考勤表虽载明,张**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出勤10天,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出勤12天。但因张**工作期间是以补休的方式弥补休息日提供的劳动,因此上述考勤表不足以证实才特好公司应减少张**的月工资额。且即使如才特好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所称,张**此期间在接受培训,但才特好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培训期间应减少张**月工资额。才特好公司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以张**应发月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补发工资不当。因此,才特好公司应补发张**上述期间工资619.87元(2038.94元/月×1个月+2038.94元÷21.75天×12天-(1534.5元+1009.5元元)]。才特好公司关于其不补发张**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才特好公司应补发张**工资353.10元,因张**并未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三)才特好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才特好公司应支付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才特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才特好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张**与才特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才特好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工资、未缴纳张**2010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在张**于2014年2月1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第(一)项之规定,才特好公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才特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五)张**向天**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009年3月30日,张**到天**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张**与才特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才特好公司派遣张**至天**司工作,张**明知其被劳务派遣至天**司工作,其实际到岗工作履行了劳动合同,张**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自2010年1月1日张**与才特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与天**司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本案系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张**向天**司主张权利,自2009年12月31日其与天**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应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张**2014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天**司补缴2009年3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与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应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第五项即:“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张**2010年1月至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承担”;第六项即:“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应向张**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59元{2775元/月÷21.75天×200%×[15天+(42天÷365天×5天)]}”;第七项即“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应补发张**2014年2月1日-11日工资353.10元(2775元/月÷21.75天×7天-540元)”;第八项即:“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应向张**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75元(2775元/月×5个月)”;第九项即:“驳回张**对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十一项即:“驳回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应向张**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3.45元(1206元/月÷21.75天×1天+1206元/月×8个月)”;第二项即:“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张**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承担”;第四项即:“驳回张**对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十项即:“驳回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对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不予补缴张**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张**;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新疆新能天宁电**限公司10元由本院退还。

以上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给付张**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才特好人**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补缴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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