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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公司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强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我从孔**处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轿车,并于2011年5月26日在新疆奎屯市车辆管理所落户,落户牌号为“新D-DD508”。2011年5月10日,被告太**州支公司为我所有的该辆车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过户批单,约定该机动车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我。该车的强制责任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2月19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8月23日,我驾驶的新D-DD508号车行驶至土和高速G3012线241公里+200米处、即和硕匝道处时与魏**驾驶的新M-C0799号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我车内乘客高**、新M-C0799号车内乘客米**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米**、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伤者及车辆的全部损失,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9月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需补充证据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赔付医疗费454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10706元、护理费11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35946元、施救费1800元等合计10529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我公司为原告宋*强所诉车辆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已依被保险人孔**的申请于2011年4月27日退保;其次,根据国家关于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分为医疗费部分和死亡伤残部分两项,其中医疗费部分的保险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死亡伤残部分的保险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等项;再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产生45402.70元,且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新疆标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进行判决。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其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宋**从孔**处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轿车,变更户牌号为“川Z03271”,后于2011年5月26日在新疆奎屯市车辆管理所落户,落户牌号为“新D-DD508”。2011年5月10日,太平**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该辆车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过户批单,约定该机动车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宋**。该车的强制责任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0时至2012年2月19日24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有责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8月23日17时35分许,土和高速G3012线241公里+200米和硕匝道处,宋**驾驶新D-DD50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魏**驾驶的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车人米**、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库高速和硕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巴*和库和交认字(2011)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后宋**支出两车的车辆施救费1800元,为修理受损的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车辆修理费23946元,为治疗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乘车人米**支出医疗费45402.70元。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米**经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9月3日出院。该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第3项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宋**与太平**州支公司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库高速和硕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巴*和库和交认字(2011)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批单,新D-DD50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拖车费发票,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检查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银行付费存根,米建新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宋*强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案被告太平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由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全额保险费的义务,且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库高速和硕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巴公和库和交认字(2011)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1年8月23日,土和高速G3012线241公里+200米和硕匝道处,原告驾驶新D-DD50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魏**驾驶的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车人米**、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米**、新D-DD50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高**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及事实。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载明“有责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00元”,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米**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第3项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保险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伤残保险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付新M-C0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及车内乘车人米**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既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诉请中部分诉项主张数额超出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赔付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6元(106元/天×11天)、误工费10706元(106元/天×10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其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6元、误工费1070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0元,由被告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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