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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博**淮悦分公司与奎屯**限公司、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博**淮悦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商贸淮悦分公司)与被告奎**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通商贸淮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通商贸淮悦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新A-CV618丰田霸道越野车交到我公司修理。2013年5月13日,我公司将该车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122575元。2013年5月15日,我公司持结算单要求被告**公司结算,被告王**对欠付的修理费无异议,称“资金紧张,稍后支付”。但该修理费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该尚欠修理费,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305.56元(按年利率7%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所生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博通**分公司接受了新A-CV618号车辆进行修理。2013年5月13日,博通**分公司对前述车辆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122575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2013年5月15日,王**对博通**分公司出具的前述“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新A-CV618此维修款未付”。后,博通**分公司向昆时物流公司、王**索要前述修理费未果,双方遂成诉。

庭审前,为庭审顺利进行,本院打电话向王**落实送达情况,其称对开庭事宜已知悉,人在外地,不能到庭;庭审后,本院又两次打电话要求王**来院核实情况,其接听后表示前来但未前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博通商贸淮悦分公司对新A-CV618号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即享有了索要修理费的权利。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由被告王**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不排除王**对该修理车辆进行使用并交付修理的可能性,其确认后,即置自身于修理合同相对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王**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理的车辆是被告**公司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是由昆时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其交付,本案亦无证据证实王**与被告**公司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对原告的修理费进行确认后,推脱不付,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奎屯博**淮悦分公司汽车修理费122575元,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305.56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限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已减半收取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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