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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华**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在华**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资为833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公司提供了陈*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陈*与新疆宏**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均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陈*称其月工资为8334元,庭审中,陈*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华**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是为了帮助陈*买房而出具的,并非是陈*的实际收入。陈*提供了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5396.76元,其中华**公司每月扣发了陈*浮动工资1666元,华**公司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华**公司系新疆宏**限公司投资10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华**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新疆恒**责任公司,出资额100%。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华**公司为陈*缴纳了社保费。后华**公司向陈*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陈*称除了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

后陈*与华**公司因支付浮动工资、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陈*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经济补偿16190.28元(此费用按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5396.76元×3个月计发);二、驳回申请人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及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公司提供的由华**公司和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陈*工资为8334元/月,陈*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应发工资也为8334元,其中扣浮动工资1666元,华**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工资表,因此原审法院以8334元确定陈*月工资标准。

华**公司称陈**副总经理职务,应知道公司关于浮动工资的规定并提供了《新疆华**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薪资考核方案》,陈*对此不由认可。华**公司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述制度在制定后即进行公示,亦不足以证实该制度已经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因此华**公司以此为由扣发陈*工资不当,应支付陈*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9992元(1666元/月×12个月)。

华**公司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陈*于2013年12月22日向华**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陈*属于自动辞职,陈*称除了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庭审中,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陈*系自动辞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的内容,因此华**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陈*经济补偿25002元(8334元/月×3个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华**有限公司支付陈*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19992元(1666元/月×12个月);二、新疆华**有限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2元(8334元/月×3个月);三、驳回新疆华**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了公司《薪资考核方案》并作了公示,2011年总经理办公会议第六次会议纪要的参加人有陈*,文件传阅单有陈*的签字,该规定从制定、公示到执行,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陈*于2013年12月22日已经和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理由是陈*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向陈*支付扣发的工资1999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我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华**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我的年薪是10万元,月工资为8334元。华**公司每月扣发我的浮动工资1666元,实发工资5396元/月,华**公司仅凭《薪资考核方案》扣发我的浮动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我被华**公司安排到新疆宏**限公司工作,为办理手续需要,应华**公司要求,我在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落款人处签名并在落款日期处签注了2014年的内容,其他内容均是华**公司事后添加的,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能证明我属主动辞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华**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扣发陈*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浮动工资19992元(1666元/月×12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华**公司自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扣发陈*浮动工资16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华**公司称按照其公司《薪资考核方案》、华**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所附《经营管理方案》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信会师报字(2014)第110190号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华**公司2013年度存在亏损,故其公司不应向陈*支付扣发的浮动工资共计1999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效力应体现在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该规章制度应当向劳动者公示,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交的《薪资考核方案》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所附《经营管理方案》经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不能证实上述制度在制定后进行了公示,故华**公司以上述《薪资考核方案》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所附《经营管理方案》扣发陈*的浮动工资不当,因本案不存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信会师报字(2014)第110190号审计报告的采信基础及依据,故本院对华**公司提交的该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华**公司向陈*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克扣陈*的工资19992元,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称其不应向陈*支付扣发的工资1999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华加瑞**司尚欠陈*浮动工资19992元未予发放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以陈*的月工资标准即8334元/月,判决华加瑞**司向陈*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计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2元(8334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加瑞**司称其不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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