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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孙*、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波诉被告孙*、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焱、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孙*因项目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孙*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1000元,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贾**为被告孙*提供担保。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孙*再次找到原告,以上午借款不足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约定为4%,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贾**为被告孙*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3360元、违约金44700元(149000元×30%),赔偿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9182元,合计206242元;判令被告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的所述不是事实。其和原告董**只存在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就是放高利贷的,原告放贷利息在20%至30%。2015年4月期间,原告到被告孙*家修电脑时向原告表示说自己可以民间放贷,被告孙*打算将待自己如亲生女儿的叔叔即被告贾**1983年的房子作为抵押来贷款,后被告孙*将自己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考虑后表示用30%的利息来给原告放贷,并问被告孙*借款的用途,虽然原告的利息较高但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2015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孙*实际借款70000元(部分现金支付、部分银行账户汇款),但是出具91000元的借条、其中21000是利息。2015年5月24日,被告孙*又给原告打电话想再借点钱凑够150000元,但是原告表示只有45000元,原告说45000元按30%利息计算,被告孙*出具59000元的借条,但是最后原告向被告孙*支付37000元的现金。2015年6月20日后,原告找被告孙*要钱,并威胁被告,并让被告贾**给他出具利滚利的借条,被告孙*在2015年7月3日归还原告4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借款是67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只同意按照银行最低利息来计算。被告孙*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贾**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诉讼费,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贾**辩称,被告贾**不清楚原告和孙*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事实,被告贾**也没有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贾**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现金利息1000元(大写:零仟零佰拾玖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二、借款用途:项目投资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壹月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甲方:董**乙方:孙*签订日期:2015.5.20.抵押证件:房产证.(克市红旗新村X-X)身份证(孙*.贾**)担保人:贾**”,二被告均在签名处捺印;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59000元现金(大写:仟佰拾伍万玖仟零佰零拾元整)。二、借款用途:项目投资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4%,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甲方:董**乙方:孙*担保人:贾**签订日期:2015.5.20.”,二被告均在签名处捺印。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位于克拉玛依区红旗新村4幢18号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贾**,被告贾**认可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个人身份证的原件亲自交给被告孙*,被告孙*认可其将被告贾**的上述证件亲自交给原告董**。2015年9月17日,原告因委托刘*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向新疆**事务所交纳民事代理费9182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向本院提交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合同对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后有被告贾**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孙*另向本院提交一张收款凭证,载明:“2015年7月3日收到孙*还款本金肆万元整(40000元)还给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孙*2015年6月23日欠董**肆万元条子.担保人贾**)如数归还.还条人:董**650203198310280XXXX收条人确认:孙*2015年7月3日.”。原告认可《个人借款合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孙*均认可除本案争议借款事宜外,双方尚有其他借款往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发票、《个人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与原告董**签订的《借款合同》、录音资料及相关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董**与被告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亦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理应依照约定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两份《借款合同》载*借款本金为149000元(90000元+59000元),且均注明现金,被告称提供借款的形式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孙*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虽未明确借款金额,但也未否认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金额;被告孙*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但只认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7000元(70000元+37000元),同时认可提供借款的形式包括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凭《借款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孙*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确认部分金额款项的实际支付,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借款的金额,结合当事人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双方均确认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的借贷金额、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载*的借款金额认定本案争议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9000元。

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案争议的借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认可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但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孙*均确认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双方尚存在其它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9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3360元、违约金44700元、律师代理费用9182元,合计5724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逾期期间应当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经计算原告一并主张的金额应当为15969.53元(149000元×24%÷365天×163天);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孙*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有被告贾**在担保人后的签名及捺印,虽然被告孙*认为被告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贾**当庭否认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辩称的理由,且未主张申请对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贾**作为被告孙*的担保人对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偿还借款149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969.53元,共计164969.53元;

二、被告贾**对被告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董**负担397元,被告孙*、贾**负担18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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