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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江苏泰**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刘**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振**司的委托代理人萧**,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振**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苏*(2009)买卖字第396号《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甲方自有财产,详见租赁物明细清单。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之前,拥有对租赁物完全的排它的所有权,并无出租、抵押或其他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13937439.60元,乙方的受让价为8000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受让款付出后自动转到乙方名下。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生效条件为该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协议附件有:租赁物明细清单、原始发票复印件、甲方股东会或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决议。同日,双方签订苏*字第(2009)租赁字第396号《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件、租赁物的受让、所有权、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等做了约定。201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苏*(2010)转让字第382号《转让协议》和苏*(2010)租赁字第382号《融资租赁合同》,其除租赁物和租赁物转让价格及租金与上述(2009)买卖字第396号《转让协议》和(2009)租赁字第39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外,其它条款均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振**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江**公司将振**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秦商初字第271号、(2012)秦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司应当偿付江**公司租金等费用,并确定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债务清偿前归江**公司所有。因泰**司自愿参加两案生效判决的执行,2013年4月,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江**公司同意豁免振**司对上述债务中的逾期罚息的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4月27日振**司需向江**公司偿还剩余租金8366071元、逾期利息39800元、名义货价2000元,共计8407871元;泰**司同意代振**司承接上述债务,分24个月还清;连同分期还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须偿还8985072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每月27日前偿还374378元。如果泰**司有任一期未按约还款,江**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立即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上述债务清偿前,苏*(2009)租赁字第396号和苏*(2010)租赁字第382号《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所列租赁物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偿清后,设备所有权归泰**司所有;本协议签订当日,振**司按现状将租赁物及其相关备品备件、现有可提供的资料交付泰**司占有、使用、管理,不附带任何权利;租赁物移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租赁物所发生费用等)均由振**司承担;原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申**司和水**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设备所有权转让给泰**司之后,泰**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任何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后泰**司按《执行和解协议》陆续支付江**公司租金债务,至一审法院就本案庭审时尚欠200余万元未支付。

2010年10月19日,长**司(甲方)与振**司(乙方)签订(2010)第031号《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愿按乙方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件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件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协商确定为3000万元,详见附表,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乙方在将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字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交付甲方后,仍由乙方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件,不发生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甲方所有,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件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2010年10月20日,双方对《回租购买合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0月27日在泰州市**管理局对租赁物件等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2日,长**司(甲方)与振**司(乙方)签订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100号《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租回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甲方愿出资2000万元购买该租赁物,其它条款内容与(2010)第031号《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11月24日,双方在泰州市**管理局对租赁物件等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11月25日对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及其所属附件《租赁物清单》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振**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长**司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长**司与泰**司、振**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振**司在第一期回租租赁业务中欠长**司租赁费等费用13888198.25元;在第二期回租租赁业务中欠长**司租赁费等费用16048625.70元;泰**司自愿承接五方确认的振**司应付长**司的全部债权金额,并已于2012年11月30日向长**司偿还上述确认债权中的9400000元;泰**司还需偿付长**司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为16736627.70元,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计十二期,费率7.04%,若遇中**银行法定基准利率调整,费率进行同幅度调整,具体以长**司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应付利息163755.82元,于第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当月逾期债务金额据实计算。期间泰**司如筹措到其他资金可一次性向长**司清偿全部债务;泰**司全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后,长**司出具《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至泰**司,振**司对此无异议,自愿放弃和解前向长**司缴纳租赁费用的追索权。后泰**司按《执行和解协议》陆续支付长**司租金债务,至一审法院就本案庭审时尚欠1500余万元未支付。

振**司由于经营亏损在2012年6月停业,后在当地政府协助下,其资产由泰**司占有、使用,并以资抵债的方式替振**司偿还了部分债务。泰**司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认为长**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重复租赁情况,且《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应交付的租赁物存在大量短缺,已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28日来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判决:一、确认泰**司与长**司(长**司与振**司签订的两份《回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清单范围内)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长**司、振**司依照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向泰**司交付租赁设备,如不能交付上述设备应扣减和返还相应设备租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泰**司的诉讼理由,要求驳回泰**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分别是,长**司:泰**司自愿为振**司清偿《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所欠长**司的所有债务,其不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长**司无义务向其交付租赁设备。振**司:泰**司以资抵债的方式替我公司偿还债务后再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处理设备所有;泰**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清楚租赁物是否重复抵押情况,其各项诉请不明且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江**公司:泰**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与长**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有重复情况或关联。售后承租,出租人并没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泰**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属执行和解协议纠纷。

一、关于泰**司与长**司、振**司及江**公司在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泰**司为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而自愿为振**司偿还债务,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自愿与长**司、江**公司、振**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长**司、江**公司系申请执行人,振**司系被执行人,泰**司系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泰**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提起诉讼,本案应属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

二、泰**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22日,长**司与泰**司、振**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是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3年4月,泰**司、振**司与江**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且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均约定在债务偿清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才转移泰**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应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注)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泰**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故对振**司称泰**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三、泰**司与长**司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长**司与振**司签订的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内容,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振**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产生纠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长**司与泰**司、振**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泰**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为取得长**司与振**司两份《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自愿代替债务人振**司履行债务义务。此外三方未有转让债务的协议,原债务人振**司并没有脱离原有《回租租赁合同》关系,泰**司与债权人长**司、债务人振**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为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非债务转让协议,泰**司只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而不是《回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代替债务人振**司履行债务而对抗债权人长**司。对于长**司只能将泰**司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回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因此泰**司与长**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泰**司要求确认与长**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泰**司要求长**司、振**司交付租赁设备或返还差价及设备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013年1月22日,长**司与泰**司、振**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应按此协议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泰**司全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后,长**司出具《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至泰**司,振**司对此无异议,自愿放弃和解前向长**司缴纳租赁费用的追索权。”而泰**司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偿清《执行和解协议》中代振**司履行的债务,现要求长**司、振**司交付租赁设备与《执行和解协议》不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泰**司称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与长**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有重复的情况,与长**司、振**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应交付的租赁物存在大量短缺;庭审中长**司、江**公司、振**司均不认可。泰**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当知晓当时租赁设备的详细状况,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将至而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泰**司要求长**司、振**司依照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向原告交付租赁设备,如不能交付上述设备应扣减和返还相应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应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应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00元,由原告江苏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泰**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一、确认泰**司与长**司(长**司与振**司签订的两份《回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清单范围内)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长**司、振**司依照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向泰**司交付租赁设备,如不能交付上述设备应扣减和返还相应设备租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为执行和解协议纠纷错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应只是法律文书形式,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反映出具体法律关系,其中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且约定了泰**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和具体内容,故泰**司不是单纯替振**司偿还债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而是与长**司应当存在融资租赁事实关系。2、一审判决泰**司与长**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错误。因为在2013年1月22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尚未届满,租金和手续费不应全部支付,该协议具体内容实际已视同原融资租赁合同因振**司的违约已经得以解除,振**司须提前偿还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因振**司停业无法履行合同,各方协议由泰**司向长**司履行上述租金和手续费债务,泰**司承继了振**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实际是对该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泰**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对应的权利是今后通过长**司出具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长**司也开具了租金发票,证明双方事实上已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在泰**司在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后起诉,以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租金和手续费事实为由要求确定与长**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据。3、一审判决只是对租赁设备所有权的处理作出了处理,这与泰**司所诉交付租赁设备予以使用请求不是同一事实。同时,从振**司分别与长**司、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设备清单的比对,可以看出租赁设备存在大量重复,但法院未予核查,而长**司和振**司如不认可,则应举证证实其已完全按照租赁清单内容向泰**司交付相应设备。4、为便于查清原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现的大量重复租赁设备的事实,泰**司将江**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泰**司认为案件性质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执行和解协议纠纷错误。因为与长**司签订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均是振**司,泰**司与长**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泰**司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自愿替振**司清偿《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所欠长**司的所有债务而向长**司支付款项,并非其认为的《回租租赁合同》中振**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给其承继;且其在一审中也认可是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才提起本案之诉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无误。2、泰**司认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之时,就视同原融资租赁合同因振**司的违约已经解除,属其错误理解。长**司与振**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承租人不按照约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长**司正是基于此申请强制执行的。况且,《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也明确了原《回租租赁合同》及项下《保证合同》依然有效,该《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泰**司认为振**司与长**司已解除《回租租赁合同》,泰**司已变更为该合同的主体没有事实根据。3、泰**司诉请长**司、振**司依照《回租租赁合同》向其交付租赁设备,否则应扣减和返还相应设备租金,其诉请不明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因为该《回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所涉租赁设备仍在原使用地点即振**司厂区内继续使用,不发生移交。长**司无义务向泰**司交付租赁设备。另外,泰**司仅根据振**司分别与长**司、江**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设备清单相比较,认为存在重复、短缺,对此,长**司、江**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泰**司在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之时,对租赁设备的详细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泰**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泰**司是因长**司、江**公司与振**司的执行案件而加入各方关系中来承担债务。振**司与长**司或江**公司之间的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是确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当事人约定为准,不应由于债务的加入而发生变化,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确定才能发生合同原权利义务的变化与转移。本案长**司与振**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泰**司无关。泰**司由于对债务的加入就认为其当然地享有原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泰**司在加入执行债务时,是认可原租赁合同租赁物性状的,且从履行行为看,其实际是放弃了对租赁物的异议。在泰**司没有与租赁合同当事人进行现场交接且未与振**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资产和设备移交的情况下,就使用振**司的全部资产引发的设备短少情况应由其自担责任。3、振**司在履行长**司与江**公司合同过程中已支付部分保证金与之前的部分租金。如泰**司主张该租赁设备,则必须计算振**司已支出的费用,振**司保留追索权利。另外,一审中泰**司对振**司在不同时期购入的相同设备的事实错误认识为是租赁物重复租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融公司答辩称:1、本案长**司与振**司及泰**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泰**司之间的关系只来自于另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泰**司应代偿振**司的债务,故其向我方付款系代偿行为而非承接原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该和解协议约定,债务清偿后设备所有权归泰**司所有,而非由我方进行交付;且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前,泰**司也未代偿完毕原承租人的债务,故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设备所有权,更谈不上交付问题。2、泰**司所提出的租赁物短少重复系其比较我公司与长**司分别与振**司所订合同附表得来的,并非至现场一一核对发票得出的结论,其仅比较清单也不能排除同一型号的设备存在数台以上的情况,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证据也无法推论出租赁设备重复或短少的事实。况且和解协议约定,泰**司认可设备现状,其代偿完毕债务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如有纠纷由其自行与振**司解决,与我公司无关,故其无权向我方主张移交设备。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2013年1月22日,长**司与振**司、泰**司及保证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四、乙(振**司)、丙(原《回租租赁合同》保证人)、丁(泰**司)、戊(兴化**发有限公司等)四方应信守承诺,按约履行,丁方如不能按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任何一期的租金给付义务,甲方(长**司)则可恢复和追加对乙、丙、丁、戊强制执行程序,乙、丙、丁、戊方同意被追加并不提出异议。……六、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原《回租租赁合同》及项下的《保证合同》依然有效,本《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2、长**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了租赁业务。3、二审庭审中,长**司提交了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以证实该院对泰**司要求确认其与长**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已予驳回。泰**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系因其对涉案设备的原始发票举证不能而驳回了泰**司的请求,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纠纷无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因该判决载明的诉辩双方意见和相关内容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对长**司提交该判决的证明目的暨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长金租回租字(2010)第031号、(2011)第100号《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等附件,《动产抵押登记书》,苏*(2009)租赁字第396号、(2010)租赁字第38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书等附件,执行和解协议两份,振**司、泰**司的汇款凭证及发票,回复函,(2012)秦商初字第270号、2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已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案由为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是否适当。2、泰**司与长**司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3、泰**司要求长**司、振**司交付租赁设备或返还差价及设备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问题

最**法院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一审诉讼中,泰**司作为原告主张其与一审被告长**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审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以泰**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载体即《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认定案件性质为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泰**司与长**司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泰**司主张其通过与长**司等各方签订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已承继了振**司与长**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相对方已由振**司变更为泰**司,故其与长**司存在事实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此,长**司和振**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泰**司应对其主张的其与长**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具体举证责任方面,因泰**司主张其系承继了振**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其应就振**司已将自己与长**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泰**司的事实进行举证。分析其诉请理由和所举证据:

1、本案中,泰**司未提交能够直接证实经《回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长**司同意,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振**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泰**司的转让协议等证据。长**司、振**司亦不认可泰**司承继了振**司在本案《回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2、从泰**司提交的各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泰**司之所以能够参与到振**司、长**司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关系之中,是由于振**司未按期履行本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付款义务,法院受理长**司的申请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2013年1月22日泰**司与长**司、振**司及保证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中,泰**司承诺自愿替振**司清偿就该两份《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欠付长**司的债务,并由《回租租赁合同》的原履约保证人和新增加的履约保证人对泰**司自愿承担的全部债务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缘由说明,泰**司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自愿替振**司承担向长**司支付约定的执行案款。同时,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关于“如泰**司不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租金给付义务,长**司则可恢复和追加振**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第六条关于“原《回租租赁合同》及项下的《保证合同》依然有效,且以原合同为准”的约定,进一步证实,振**司并未脱离原《回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发生变更,并对代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泰**司如不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仍旧向融资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即出租人长**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条款的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规定的法律特征,属于债权人长**司与债务人振**司及第三人泰**司和保证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第三人泰**司不代为履行合同(未直接向债权人长**司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即仍由债务人振**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证实,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只是第三人泰**司承接债务人振**司履行向债权人长**司履行《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债务,不具有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的法律特征,该《回租租赁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

3、泰**司提交的长**司在其经营范围内给其开具的收取“租金”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为债务人**公司履行了向长**司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其实质是替**公司清偿因其未履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欠付长**司的执行债务款额,故从该“租金”发票不能直接证实或推定出该租金的给付是基于其与长**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4、泰**司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泰**司全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后,长**司出具《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至泰**司,振**司对此无异议,自愿放弃和解前向长**司缴纳租赁费用的追索权”为由,认为其实际已与长**司存在事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长**司与振**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各方也在该协议中再次确认:《回租租赁合同》与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以《回租租赁合同》为准。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长**司向承租人振**司开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前提必须是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且振**司也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留购价款。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长**司直接向泰**司出具《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其前提也应当是泰**司付清全部执行案款,振**司付清租赁物留购价款,振**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长**司才直接向泰**司出具《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该约定系振**司作为承租人在自己或由第三人泰**司向出租人长**司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后,对本应由自己可以取得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即资产的所有权的处分,该权利的处分涉及的是其单方与泰**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长**司只是按照振**司与泰**司的意愿,无须再为承租人振**司办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资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而是可以直接向该合同的第三人泰**司办理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长**司作为《回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按照该合同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承租人振**司指定的第三人泰**司直接出具《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并不影响其与振**司作为合法有效的《回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该合同的第三人泰**司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的办理方式来推断其与长**司存在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在法院审理长**司与振**司的执行纠纷过程中,泰**司参与签订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出租人(债权人)长**司支付承租人(债务人)振**司未履行的租金等债务的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债务人振**司清偿《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行为,长**司、振**司及《回租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是该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主体,仍受该合同的约束。江**公司作为另案申请对债务人振**司进行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是因泰**司的申请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与长**司、振**司所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各方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泰**司所述自《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时,就视同原融资租赁合同因振**司的违约已经解除,且泰**司承继了振**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已变更为该《回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支付租金及长**司应向其出具《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即可证实其与长**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回租租赁合同》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符,故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长**司、振**司关于泰**司只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是该《回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泰**司要求长**司、振**司交付租赁设备或返还差价及设备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关于泰**司要求长**司、振**司向其交付租赁设备等诉求理由能否成立问题。如前所析,本案《回租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长**司和振**司,泰**司作为因该合同引发的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为债务人振**司向债权人长**司履行支付租金等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够导致《回租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体发生变更的事实,泰**司与长**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振**司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及明细清单原件交付长**司后,仍由振**司在原使用地点(振**司厂区内)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视为长**司已经按照租赁物清单向承租人振**司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的义务。在振**司没有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两份《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长**司,故未征得长**司同意,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件。自该合同履行至本案诉讼过程,振**司并未对租赁物提出过异议;《执行和解协议》也未约定长**司负有向泰**司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泰**司主张长**司应依照《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租赁清单向其交付租赁设备,如不能交付则应扣减和返还相应租金的上诉理由,既无合同或协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同理,因泰**司不是《回租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执行和解协议》亦未约定振**司应向其交付租赁物,故在振**司还没有向长**司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振**司无权亦无须向泰**司交付《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租赁清单载明的租赁设备。在泰**司诉请事由和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内,泰**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要求振**司向其交付租赁设备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是否存在大幅短缺及是否应对本案第三人江**公司就部分租赁设备可能主张实体权利予以审查问题。本案中,长**司与振**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设备已办理了以长**司为抵押权人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泰**司在分别与长**司、江**公司、振**司签订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当知晓当时租赁设备的详细情况,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将至,其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其仅凭振**司分别与长**司、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设备清单相比较,认为存在重复、短缺,对此长**司、江**公司均不认可,泰**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各租赁设备清单载明的租赁设备的关联性或同一性。江**公司关于泰**司未经现场核对,缺乏证据证实本案《回租租赁合同》与江**公司另案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租赁设备清单载明的租赁设备相关联,并发生了重复或短少的事实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审理的不是长**司、江**公司之间对各自与振**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租赁设备是否重复并均主张所有权而引发的所有权确认之诉。故泰**司主张本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存在大幅短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所述该合同与第三人江**公司和振**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所附租赁设备发生重复的事由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在长**司、振**司因履行本案《回租租赁合同》权义引发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泰**司作为该合同的第三人,经与当事人和保证人协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自愿为债务人振**司向债权人长**司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引起该《回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发生变更的事实,泰**司与长**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泰**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的事实,故其主张其承继了振**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与长**司存在事实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同时,泰**司要求长**司、振**司向其交付租赁设备或返还差价及设备租金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司、振**司及江**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实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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