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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限公司与乌鲁**谊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新**限公司(以下称:新泰凌公司)与被告**友谊医院(以下称:友谊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友谊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湖州路66号,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乌鲁**谊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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