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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乌鲁**谊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友谊医院(简称:市友谊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解、委托代理人周*、被**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1977年我父亲病逝后,我顶替到市友谊医院药剂科工作。1988年我在烧蒸馏水时,因该项工作未经过培训及精神也不太正常,误将凉水认做烧蒸馏水,给病人打针后,造成病人发烧。于是药剂科主任就让我回家了。之后,我多次找领导要求上班。由于领导更换,都推脱说不了解情况,让我回去等着,我的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解决。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2、市友谊医院补发我1986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市友谊医院补缴我1996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延期费用。

被告辩称

被**谊医院辩称,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唐*撤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唐*的起诉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986年6月20日,唐*的连续矿工,我院于1986年6月22日已决定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时隔30年,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同时,唐*也不是我院的正式职工,我院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7年4月唐*在市友谊医院参加工作,任该院药房制剂工。1986年6月22日,告市友谊医院做出时友医院办字(86)第023号《关于对唐*旷工的处理决定》,载明“唐*,男,现年26岁,汉族。七七年四参加工作。因表现一贯不好,至今未转正。唐*自参加工作以来,七七年在药房任制剂工,烧蒸馏水。因不坚守工作岗位,多次失职。引起病人输液反应。七八年曾私自拆封私人信件,并还写回信。手段恶劣、影响极坏。七八年九月偷盗,被天**局关押40天。后流窜至兰州市,被当地收容关押五个多月。八二年五月因偷盗自行车,被关押20天。八二年七月一日经卫生局批准,给唐*留用察看一年以观后效的处理决定。八三年八月至八五年八月被判劳教两年。该同志平时一贯不服从组织分配,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经领导,公安机关多次教育无效,八六年五月至今又连续旷工42天。鉴于以上情况,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经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四日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医院管理《十条》第二条对唐*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通报全院。”该处理决定未给唐*送达。乌鲁木**市友医院办(86)10号《医院管理十条》(试行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旷工超过十二天取消当年晋级、晋职的资格,并记大过处分。旷工在三十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后唐*要求医院领导解决未果。

2009年6月22日,乌鲁**人联合会给唐*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

2014年5月28日,市友谊医院人事科出具证明,载明:原我院职工唐*因离职时间太久,经查在医院档案记载无此人记录,但经了解和医院职工证明于1997年4月参加工作,1988年离职,特此证明。

2014年6月27日,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做出(2014)乌劳人仲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载明:2014年6月27日你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申请人唐*诉**医院办理退休手续一案,申请人自诉1988年后因工作失误未再到单位上班,申请人现在申请仲裁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我委不予受理。唐*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9月30日,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唐*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11日,唐*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做出(2015)乌劳人仲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载明:2014年11月11日你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申请人唐*诉**医院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保费一案,因申请人1988年已经离职,申请人现在申请仲裁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我委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唐*旷工的处理决定、市友医院办(86)10号《医院管理十条》(试行草案)、证明、市劳调字(76)71号文件、残疾人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1994)257号)中亦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市友谊医院未向唐*书面送达除名决定的行为欠妥。但1986年6月22日后,市友谊医院未再向唐*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唐*要求医院领导解决未果后,也未在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施行后,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多年来,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唐*于2014年11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唐*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唐*要求确认与市友谊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待岗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唐*要求确认与被告乌鲁**谊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乌鲁**谊医院补发1986年6月至2014年10月待岗工资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乌鲁**谊医院补缴1996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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