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张**等与新疆**域管理处、沙湾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张**与被告新**域管理处(以下简称玛管处)、沙湾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玛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尚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张**诉称:两原告与其儿子张**自2009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第八师一五二团三连。2014年8月12日,张**未回家,两原告便报警处理。当天下午,两原告及100多人开始寻找张**,未果。同年8月13日9点,两原告从8月12日与张**一同玩耍的小姑娘处得知,张**在靠近一五二团三连的沙湾大渠玩耍时掉下渠道,被水冲走了。后两原告要求被告玛**停水,被告玛**同意停水4小时。被告玛**于2014年8月13日10点停水,两原告与帮忙人员100多人开始寻找张**,寻找未果。2014年8月13日14点,被告玛**开始放水,搜寻工作只能在岸边进行。2014年8月18日,沙湾县公安局向两原告出具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在乌兰乌苏镇渠道内发现一具男尸,经两原告辨认,系一周前溺水的张**,死亡结论为排除他人暴力致死。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认为自己的孩子张**在靠近连队的渠道边玩耍,该渠道靠近居民区,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在渠道边修有台阶供人使用,加大了受害人溺水的危险性。两原告对孩子的监护义务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0%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63.04元(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2)、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玛**辩称:被告玛**对事发渠道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玛**的起诉。

被告水利局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发渠道属于被告水利局管理,被告玛管处为使用人。事发渠道段距居民区约1公里左右,周边没有道路。被告水利局对该渠道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张**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此次事故发生,被告水利局作为管理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张**。

2014年8月12日,张**未回家,两原告便报警处理。当天下午,两原告与100多人开始寻找张**,未果。次日9时许,两原告得知张**掉进一五二团三连附近的头孚渠中。两原告立即要求被告玛**停水。当日10时,被告玛**同意停水4个小时,当日14时,被告玛**继续放水。停水期间,两原告寻找未果。2014年8月18日10时许,张**的尸体在乌兰乌苏镇渠道内发现。2014年8月18日,沙湾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书一份,结论为:排除他人暴力致死。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渠道为头孚渠,属被告沙湾县水利局管理。

二、事故发生处渠道上架设有水泥板桥可通行,水泥板桥两端通向农用道路,四周无警示标志;渠道呈倒梯形,渠道内侧为1.5米左右的缓坡,缓坡底有宽约30-40公分的平台,平台下为宽约2米左右的沟渠;村外道路至事故发生渠道距离为600-700米。

三、两原告与张**住所地为重庆市酉阳县泔溪镇泉孔村2组,自2009年3月8日起居住于一五二团三连。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登机牌2张及火车票7张,证实支出交通费851元。被告水利局对上述交通票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火车票分别发生在2015年1月和2月,系事故处理完后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应该是住院和转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水利局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户籍所在地的相应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原告与张**为农村户口,因其未提交户籍所在地的相应标准,所以应采用新疆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登机牌、火车票、(2014)石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落水的一五二团三连附近的头孚渠属被告水利局管理,该渠道上架设有水泥板可供行人通行。事发渠道距一五二团三连村外的道路仅600-700米。事发渠道渠宽2米,送水时水量较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该渠道距居民区较近,渠道上架设了可供行人通行的桥梁,被告水利局作为渠道的管理者理应在该渠道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避免发生人员和财物损失的危险。被告水利局未尽到该义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在事发时年仅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张**的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张**自行到头孚渠玩耍以致溺水身亡,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张**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水利局的过错程度和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水利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被告玛*处非头孚渠的管理者,仅按下游需求进行供水。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玛*处应两原告要求停止供水4个小时,方便两原告寻找张**。张**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落水,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9时得知此事,并要求被告玛*处于当日10时停止供水,已距张**落水十多个小时,可以推定张**在此期间已经死亡,被告玛*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水利局主张按照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

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3人15天的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庭审中,两原告提交的登机牌不能证实支出的具体金额,且火车票均发生于2015年1月和2月,而张**死于2014年8月,不能证实该费用产生于处理丧事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水利局应当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822.98元((278600元+24834元+6123.45元)40%+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822.98元;

二、驳回原告冉**、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湾县水利局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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