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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薛**、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被告薛**、被告王**、被告孙**、被告祁**、被告伊*、被告韩**、被告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被告王**、被告孙**、被告祁**、被告伊*、被告韩**、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薛**、王**夫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的用途是购农资,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是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孙**、祁**、伊*、韩**、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七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祁**、伊*、韩**、秦*为被告薛**、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3月24日,原告给被告薛**、王**发放贷款450000元,后被告薛**、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238.04元,其他部分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薛**、王**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积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38957.76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王**返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被告薛**、王**给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38957.76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并给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付清本息时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3、由被告薛**、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4、被告孙**、祁**、伊*、韩**、秦*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薛**、被告王**、被告孙**、被告祁**、被告伊*、被告韩**、被告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甲方)与被告薛**、王**、孙**、祁**、伊*、韩**、秦*(以上被告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乙方(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被告薛**、王**、孙**、祁**、伊*、韩**、秦*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被告薛**、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祁**、伊*、韩**、秦*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薛**、王**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薛**、王**也在该凭证上签名认可。之后,被告薛**、王**迄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6238.04元。截至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薛**、王**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38957.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凭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孙**、祁**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由于此借款是被告薛**、王**共同所借,此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祁**、伊*、韩**、秦*作为保证人,既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就应该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王**返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430000元;

二、被告薛**、王**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8957.76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复利、罚息;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薛**、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祁**、伊*、韩**、秦*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孙**、祁**、伊*、韩**、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王**追偿。

案件受理费8334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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