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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某系原告之女,被告之妻。原告原居住于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

2015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与袁某某因孩子问题发生口角,袁某某从四楼跳下摔伤。被告随即将袁某某送入石河**医院进行救治。次日,原告的妹妹李*某向公安局报警。之后,原告及李*某与被告就袁某某的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自被告家中搬至李*某家中居住,但仍每日到医院看望袁某某。

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汤建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汤建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2015年2月19日,袁某某去世。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过,原告及其妹妹李*某的陈述,该院综合认证如下:2015年2月9日袁某某被送到医院后,被告交了5000元,原告的姐姐李*交了4000元,被告又交了1500元,因原告觉得钱太少,李*又交了10000元。原告搬至李*某家中后,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想办法拿钱,原告遂找李*某商量借钱。李*某遂自家中拿出现金20000元装在一个普通不透明的袋子里,与原告一同到医院中,在2015年2月15日医院规定的探视时间过后,两人一同将现金交给被告,让被告去给医院交钱。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袁某某需要动手术要用钱为由,再次要求原告筹钱,李*某遂再次自家中拿出现金50000元,装在一个袋子里,于当日上午12时多探视完袁某某后,将钱交给被告,让被告去给医院交钱。

关于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及其父亲汤某某的陈述,该院综合如下:袁某某出事后,为凑医疗费,被告在家中到处寻找存折未果,告知汤某某说,有大概60000元左右的存折找不到了。后来汤某某遇到李*某,告知李*某其因被告结婚花费,无力救治袁某某,希望李*某能帮忙出些钱。李*某称,其也没有钱,但袁某某在她那里放了70000元,是原告背砖挣的血汗钱,用来养老的。汤新华遂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向李*某及原告索要上述款项。原告因不知晓存折密码,最终将存折还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必须出具借条。被告无奈只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2月15日给了一张20000元的农业银行存折,2月17日给了两张共计50000元的定期存单,两次都是在重症监护室门外给的。2015年2月15日,被告拿到20000元的农业银行存折后,当日即将其中存款全部取出,在石河**医院旁边的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钱存入卡中以备急需。2015年2月17日,医院押金不够了,被告遂拿新办的银行卡刷卡交纳了20000元。拿到两张50000元的存单后,被告到银行取钱,因银行春节放假,未能取出。后来袁某某去世,被告忙于处理后事,直到2015年3月6日,才将两张存单中的钱取出。

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该院提交申请,申请调取石河**医院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2月17时中午12时的监控录像,该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石河**医院的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间为一个月,未能调取。

另查明:一、住院期间,袁某某的实际花费为40115.19元,预交金额为40500元。其中,被告在袁某某入院当日交纳6500元,李*交纳4000元。之后李*交纳1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刷卡交纳20000元。所刷卡于2015年2月15日在中**银行石河子市西一路支行开办,开卡金额为20000元。就李*交纳的1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出具了借条;

二、被告所提交袁某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于2014年10月2日开户,开户金额20000元,2015年2月15日销户,销户金额20026.44元(含利息);石河**作银行存单,于2015年2月1日开户,开户金额3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销户,销户金额30000元;建设银行存单,于2015年2月3日开户,开户金额20000元,2015年3月6日销户,销户金额20000元;

三、被告向石河**医院交纳20000元所用银行卡,系于2015年2月15日开户,开户金额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李**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原告的女儿袁某某嫁给被告汤*。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照顾被告与袁某某的儿子杨某某。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家中殴打袁某某,并以言语相激,导致袁某某跳楼摔伤。后,袁某某被送至石河**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被告声称无钱缴纳治疗费,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袁某某死亡,被告在隐瞒原告及其丈夫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罔顾亲情伦理,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当日被告与袁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一时想不开跳了楼。之后,被告为抢救袁某某,向原告要回袁某某存放在原告之妹李*某处的三张存单。在李*某将三张存单交予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无奈之下只得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袁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袁某某系母女关系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

二、原告妹妹李**的证言,证明李**自家中拿取现金与原告共同交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李*某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当时被告从李*某处拿回的是袁某某的三张存折,且李*某所述家中放着70000元现金,也不合常理。

三、李**作证时提交时长为1分28秒的手机视频一份,以佐证被告曾找原告及其本人借钱。视频中,被告与李**的对话如下:被告:“……打3000、打5000,哗哗哗地往里面打,现在回来商量钱的事情!你说吧!你说吧!你拍下来!我听着呢!”李**:“好好说,好好说!”被告:“你不是要报警吗?”李**:“人快死了,我为啥不报警!”被告:“我回来商量医药费的事情,你要把我带到派出所去。”李**:“你跟谁商量,我问你你跟谁商量!”被告:“你要商量医药费的事情,我跟妈回来商量,你一个外人搅在我们家里头……”李**:“谁在搅害,谁在搅害……你知道谁最可怜吗?你们家孩子拉了几遍拉衣服,你孩子最可怜,你现在不是心疼你妈……”被告:“我每天晚上回来陪他睡,我咋了?我代下妈咋了,我白天忙医院的事……”被告家人:“汤*啊,你有这个必要吗?”被告:“我心里面难受,肯定要说!”被告母亲:“说了有什么用。”李**:“谁造成的结果!”被告:“啥谁造成的结果?”李**:“谁把她逼下楼的!”(汤*被其家人推入房间)。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不完整,当时是被告向李某某索要袁某某交由李某某保管的三张存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5年2月10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袁某某跳楼系因为与被告发生口角,而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殴打袁某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妹妹李**报的警,李**是外人,具体情况李**并不清楚。

二、袁某某名下农业银行20000元的存折一张,石河**作银行30000元的存单复印件一张,建设银行20000元的存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是上述三张存折。

经质证,原告对农业银行存折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两张存折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石河**医院出具的押金条四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存折后,自农业银行的存折中取出现金,最后交了押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农业银行的存折系2015年2月15日销户,而交纳20000元押金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两者之间相互矛盾。被告补充称,该2015年2月15日,其自农业银行中取出20000元,在医院旁边的农业银行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钱存入卡中。2015年2月17日,医院称费用不足,被告用新办的银行卡交纳了押金。

四、汤建父亲汤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将袁某某存放在李*某处的三张存折还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汤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所述不可信。

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所提交两张存折复印件的开销户信息,以查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印证当时被告自原告处所拿的是三张存折,金额为70000元。

二、被告在医院交纳20000元所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袁某某住院期间的交款明细及费用清单,以查明袁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款项来源。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该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但考虑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其可以与该院所调取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因汤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但考虑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对该院所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是为了支付袁某某的医疗费。而袁某某的医疗费总计只有40115.19元,预交金额只有40500元,且在借款之前,被告及李*已经预交了20500元,原告所述出借给被告70000元已经远超需要的金额。而原告作为袁某某的母亲,在袁某某住院期间每日均前往看望,对其医疗费的实际需要应当是相当清楚的。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与原告及李*某已经因为支付袁某某的医疗费发生争议,之后原告却出借给了被告远超过袁某某住院所需的钱款,明显不合常理。再如原告所述,李*某与其一同到医院中,将现金交给被告,让其自行向医院交纳。原告作为袁某某的母亲、李*某作为袁某某的姨母,在因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已经将钱款拿至医院,却不直接向医院交纳,反而交给已经发生过争执的被告,且在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后,亦不监督被告是否交纳至医院,亦与常理相悖。又如原告的姐姐李*在向医院交纳袁某某的住院费用后,是由被告直接向李*出具借条。而根据原告所述,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李*某,向被告交付借款时,亦是由原告与李*某共同交给被告,却不由被告直接向李*某出具借条,而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

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但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次,李*某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证明力本身较一般证据的证明力弱,同时如前所述,其与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不足以让该院采信;最后,李*某所提交的视频仅有1分多钟,其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借款。且从视频内容来看,被告在与李*某对话中,索要钱款的态度较为强硬,被告所述是向其索要袁某某存放在李*某处存折的可能性较大。

三、被告所述较为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首先,被告所提供三张存折,均系在袁某某名下,总金额为70000元,与被告所出具借条的总金额一致;其次,被告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折金额为20000元,其销户取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20000元借条的时间一致,且该存折的销户时间、销户金额与被告向医院交纳20000元时所用银行卡的开户时间、开户金额一致,可以印证被告所述自原告处拿回存折的过程。

本院认为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但其关于借款的理由、支付借款的过程等陈述不足以采信。而被告关于其所出具借条实际是拿回袁某某存放于李*某处的70000元存折的辩解意见真实可信,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事实情况应当是2015年2月9日,汤*在家中殴打袁某某,并以言语相激,导致袁某某跳楼重伤,被送至石河**医院救治。在救治的过程中,汤*声称没有钱缴纳住院费,向李**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袁某某在医院死亡。在此阶段中,汤*不仅向李**出具过借条,还向李**的姐姐李*出具过欠条,且欠条是一起出具的。一审在证据采信中未遵循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在本案中采信了被上诉人父亲的证人证言,并没有采信借条本身,这种采信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在汤*的父亲证人证言中,直接陈述将20000元存折取出后,就将20000元存入袁某某的医院账户中,但是在法院调取证据后,汤*又改变这一说法,陈述是将20000元存折取出后,又新办理了一张卡缴纳医疗费,两人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中,李*某已经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李*某系为上诉人的亲属,证据效力较弱,但是却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为合理,这是相互矛盾的。就本案件中,袁某某一直在医院里救治,汤*亦不肯缴纳医疗费,汤*因为李*某的报警行为,已经同李*某闹翻,李*某本身就是将钱给了李**,但是考虑到李**的偿还能力,要求汤*出具欠条给李**。至于借给汤*钱款的数额,本身也是因为袁某某救治的需要,正是因为袁某某还在ICU里救治,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才会存在借款过量的问题。汤*不会无故向李**出具借条,而且是两次出具借条。请求判令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北郊派出所登记表,我妻子是一时激动跳的楼,7万元的事是原来我与妻子共同的存款,是个存折,后来回家再找不到了,李**给了我一本通农行,是2万元。我给她打的现金条,后面的5万元也是现金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20000元借条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50000元借条时均系给付被上诉人所有的银行存单未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称“我妻子去世后,到家里找我们两个的存单,但是找不到……我妻子的三姨说,我们的存单在她那,为了救我妻子,一张农行通,两张定期存单,原告让我打现金的条子,为了救人,我给原告打了借条”。被上诉人之妻于2015年2月19日去世。被上诉人认可在袁某某抢救期间,于2015年2月17日向李*借款14000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李*系袁某某的姨姨。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两张书面借条的事实及上诉人之女,即被上诉人之妻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受伤、救治及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女婿,在上诉人之女袁某某跳楼受伤抢救期间,发生了本案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应当清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辩称,虽然其本人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借贷关系不存在,因出具借条的现场无他人在场,被上诉人亦认可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内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唯一证人系其父亲,作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在场证人,其证言为孤证,原审以该证言否定书面证据显然不当。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死者袁某某之母在女儿急需抢救费用时以不打欠条不还被上诉人存折的说法与情理不符。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2月17日收到了三张银行存单,为何在原审辩称2015年2月1日袁某某死亡后仍然在家中寻找银行存单,被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已经证实了其抗辩不成立。原审在没有证据否定书面借条的情况下,否定书面证据的效力不当。上诉人以书面证明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汤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送达90元,合计164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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