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子分行)与被告李**、李**、严*、孙**、沈**及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李**、李**、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沈**及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农资,担保方式为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他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另,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其他被告为被告李**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欠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816.8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赔偿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816.8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并将利息、复利、罚息付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李**、严*、孙**、沈**、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816.87元,我予以认可亦同意给付。

被告李*新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是银行安排签订合同的,被告李**不能还款与我无关。

被告严*辩称:同意被告李**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沈**及尉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用途为购农资,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下方被告李**、严*、孙**、沈**及尉*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816.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被告李**应于贷款到期后如期归还贷款。被告李**答辩认可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复利、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816.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将利息、复利、罚息结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李**、严*、孙**、沈**及尉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沈**及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4816.8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

以上合计544816.87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并将利息、复利、罚息结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严*、孙**、沈**及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46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严*、孙**、沈**及尉*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