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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王*、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被告王*、被告尹*、被告满*、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包**、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与被告王*、被告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被告王**、被告包**、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的用途是购农资,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是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满*、王**、王*、包**、赵**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七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尹*、满*、王**、王*、包**、赵**为被告王*、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王*、尹*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王*、尹*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偿还利息5474.55元,其他部分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尹*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积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26267.12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尹*返还原告借款149999.99元;2、被告王*、尹*给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26267.12元(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并给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付清本息时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3、由被告王*、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4、由被告满*、王**、王*、包**、赵**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暂时没钱还。

被告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被告王**、被告包**、被告赵**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甲方)与被告王*、尹*、满*、王**、王*、包**、赵**(以上被告均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乙方(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被告王*、尹*、满*、王**、王*、包**、赵**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被告王*、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尹*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满*、王**、王*、包**、赵**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0%,浮动比率2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半年付息。被告王*、尹*也在该凭证上签名认可。之后,被告王*、尹*迄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0.01元、支付利息5474.55元。截至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尹*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2626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凭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王*、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由于此借款是被告王*、尹*共同所借,此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王**、王*、包**、赵**作为保证人,既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就应该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尹*、王**、包**、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尹*返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149999.99元;

二、被告王*、尹*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6267.12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复利、罚息;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满*、王**、王*、包**、赵**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满*、王**、王*、包**、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尹*追偿。

案件受理费38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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