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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李**、邢俊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子分行)与被告李**、邢**、陈**、张*、夏**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陈**、张*、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农资,担保方式为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他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另,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其他被告为被告李**、邢**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邢**欠本金499999.97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1797.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邢**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7元,赔偿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1797.8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并将利息、复利、罚息付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陈**、张*、夏**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邢**归还借款本金46499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欠借款本金464999.97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1797.84元,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没有用这个钱,借款下来后我直接借给被告张**使用了。

被告邢**、陈**、张*、夏自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被告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贷款,贷款下来后,我把钱借走使用了。对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邢**(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用途为购农资,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陈述该合同下方”借款人邢**”的签名系其代签的。另,被告陈**、夏**、张*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邢**偿还部分借款。截止目前,被告李**、邢**欠借款本金464999.97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1797.8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对借款人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被告李**、邢俊铰于2011年结婚,于2015年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李**与被告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代被告邢**签名视为被告李**受被告邢**委托进行签名,故原告与被告李**、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邢**发放贷款,被告李**、邢**应于贷款到期后如期归还贷款。被告李**答辩认可欠借款本金464999.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邢**归还借款本金46499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复利、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邢**赔偿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1797.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邢**应将利息、复利、罚息结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张*、夏自春作为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愿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本院无异议。被告邢**、陈**、张*及夏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邢**归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464999.97元;

二、被告李**、邢**赔偿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1797.84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

以上合计506797.81元,被告李**、邢俊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并将利息、复利、罚息结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张*、夏**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4609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邢**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张*、夏**及张**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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