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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刚诉于萍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于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随着相互了解的深入,因生活习惯、性格的不同,双方产生纠纷,矛盾不断。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3月3日,被告于*将原告罗*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罗*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该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1、共同财产:石河**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2、共同债务:欠银行的贷款5万元;3、双方没有共同债权;4、双方没有其他财产。经该院调解,于*撤回了起诉。其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行为,原告罗*将被告于*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原、被告结婚后从事货物运输,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为货运车辆的收入。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如下:

1、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共同取得了位于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的所有权。原、被告商定该房屋价值50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补偿250000元;

2、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将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设定抵押,向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用于购买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主、挂车均挂靠在昌吉市吉**责任公司),每月还贷款约4000元。2015年2月至今,被告在支付该车辆的贷款。原、被告商定该车价值20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补偿款;

3、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现在原告处,双方认可该车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

4、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石河子市地下街3期D-21号租赁经营的一个商铺。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相应的财产权益;

5、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申万宏**限公司石河子北四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出售,取现51571.59元。被告称上述款项除用于偿还贷款外,其余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原、被告经营支出及家庭生活主要支出项目如下:

1、大型货车方面:还贷款、油料费、过路费、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罚款、审验等费用;

2、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的偿还贷款费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

3、原、被告各自女儿的补课费及家庭生活支出。

因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收入的管理,费用的支出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以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前银行账户上发生多笔大额交易,相关数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罗*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伊宁市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在婚后多次与他人在宾馆开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于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没有与他人开房睡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依法做出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又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并于同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该院调解和好,在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行为后,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产生了更大的裂痕。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坚持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该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抵押是指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石河**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以抵押方式向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贷款200000元,该房屋尚未解除抵押,原、被告对该房产的权利受到限制,该房屋的归属本案暂不做分割。房屋的使用可暂保持现状,双方可待2016年1月车辆还款期限届满,另行解决;同理,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尚在还贷款中,原、被告也未取得该车辆的完全所有权,对车辆的归属该院也不确定。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车暂由原告经营,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另行解决。原、被告商定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售股票所得的51571.59元,在扣除5至10月的车辆贷款后,剩余部分被告不能证实已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支出,应作为共同财产分配。虽然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发生过多笔多笔大额交易,考虑到双方经营及生活过程中支出项目较多,收入由谁管理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供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证据,结合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上发生多笔大额交易数额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于萍离婚;

二、共同财产的分配: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归被告于萍所有,原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辆交给被告于萍,被告于萍支付原告罗*车辆补偿款50000元;

三、被告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出售股票应得款13785.80元[(51571.59元-4000元6月)÷2]。

案件受理费75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2.50元,被告负担8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查询银行,在诉讼之前的一年里被上诉人转移300000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财产应全部分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未对夫妻共有的房屋及车辆进行分割不当,应进行分割,并由分割后的所有人履行房屋的抵押及车辆的还贷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事责任8:2的比例进行分割;三、一审中上诉人放弃了对投资服装店的220000元的分割,该220000元应全部分给上诉人;四、原审判决将股票卖出后的50000余元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上诉人1万元不合理,应全部分给上诉人;五、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系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事责任8:2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审对该部分财产判决有误;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查明被上诉人转移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依照过错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事责任8:2的比例进行分割,地下街商铺投资款按220000元全部分给上诉人,股票卖出后的51571.59元及转移的财产300000余元全部分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

被上诉人于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小车的分割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协商一致,原审该项判决正确。股票套现后,其中20000元是借被上诉人父母的钱,不应分割,剩余30000余元需要还贷,也不应分割。被上诉人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大量款项的支出均用于还贷及其它家用。车辆和房屋同意在二审进行分割,但不同意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事责任8:2比例进行分割,应公平分割。地下商铺是与别人合伙开的,商铺的房屋因到期被归还,因商铺经营不好,投资款220000元已全部亏损。上诉人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其自2015年后再未回家,也未给家里钱,被上诉人才借钱开店。被上诉人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没有婚外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随着相互了解的深入,因生活习惯、性格的不同,双方产生纠纷,矛盾不断”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婚内出轨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婚外情行为,最多是行为不当。因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出轨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的石河**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于2016年1月10日抵押贷款的抵押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认可以该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已还清,并同意房价按480000元计算,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所得房款份额。2、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于2016年1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认可货车及挂车的银行贷款已还清,并同意货车及挂车价值合计按200000元计算,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所得车款份额。3、双方当事人商定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按200000元计算,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所得车款份额。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婚前有货车一辆,婚后为了2011年年初购买新车将该货车以120000元卖出。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房款缴费单三张及一张银行进账单,上诉人依据该组证据主张2007年1月购买该房的购房款总额为118930.37元,其中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当日交纳的5000元定金系上诉人婚前财产支付。被上诉人开始认可5000元定金系上诉人婚前财产支付,后又否认,主张只有3000元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另2000元系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的礼金,不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解释其反言,亦没有证据支持其中2000元系礼金的主张,故对被上诉人反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就购屋定金最初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于萍共有财产如何分割。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有出轨行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夫妻共有财产应少分或不分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多次开房记录无出处印章,且开房记录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方的开房行为已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故本案就已查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等额分割更为公平合理。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1、二审双方当事人商定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房价按480000元计算,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所得房款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2007年1月购买该房时购房款总额为118930.37元,其中5000元定金系上诉人婚前财产支付,应扣除后再平均分配。故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房款229910元(480000元(1-5000/118930.37)÷2];2、双方当事人商定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价值合计200000元,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所得车款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分得该车后应补偿被上诉人该车价值的一半100000元;3、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事责任8:2的比例,被上诉人就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的价值支付上诉人应得补偿款。但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被被上诉人分得该车后按商定车辆价值一半补偿给上诉人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股票套现51571.59元的分割,被上诉人说法前后矛盾,开始主张该款用于店里,后主张用于偿还贷款,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扣除2015年5月至10月的车辆贷款后进行分割有误,应纠正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出售股票应得款25785.8元(51571.59元÷2);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移财产300000余元,该部分财产应当分给上诉人。因双方经营及生活过程中支出项目较多且频繁,且收入由谁管理存在争议,仅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发生的多笔大额交易,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上诉人主张分割石河子市地下街3期D-21号租赁经营的商铺的投资款220000元。因上诉人商业经营是变动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商铺的现存财产状况,其分割商铺投资款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个人婚前购车婚后卖得120000元应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前扣除归其个人所有问题,因上诉人卖出其婚前所购车距离起诉已近5年,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持有、使用及现存状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予原告罗*与被告于萍离婚;共同财产的分配:新A827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归被告于萍所有,原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辆交给被告于萍,被告于萍支付原告罗*车辆补偿款500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出售股票应得款13785.80元[(51571.59元-4000元6月)÷2];

三、被上诉人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罗刚出售股票应得款25785.8元;

四、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嘉兴苑15栋162号住宅归上诉人罗*所有,上诉人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萍房屋补偿款229910元;

五、新B46032号东风天龙牌大型货车及新B9532挂车归上诉人罗*所有,上诉人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萍车辆补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165元(被上诉人于萍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罗*已预付)。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465元,由上诉人罗*负担265元,被上诉人于萍负担200元,相互抵扣,被上诉人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罗*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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