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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奎诉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共同合作经营新湖总场到五家渠、新湖总场到石河子市的谷草销售,原告出资150000元,在2015年10月5日之前,原告收回本金,同时被告保证谷草销售除掉本金后,净利润给原告30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将150000元本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开始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150000元本金,但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在元旦之前支付原告150000元,现期限已到,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润3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3661.25元(150000元4.35%÷360天202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并未履行,且被告牛**已经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被告牛**不同意支付利润,但同意偿还余款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150000元,双方合作经营新湖总场至五家渠及石河子市的谷草销售生意,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前收回本金,被告在销售结束后支付原告利润3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一切经营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15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牛**保证在元旦之前(元月1号)付小**拾伍万元整(¥150000)。”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50000元是被告就合伙给其的补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保证、转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而是按期收回本金,经营结束后获取固定的利润,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不构成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到期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固定利润300000元,实际上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对被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虽然主张为被告补偿其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偿还顺序,应当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经本院核算具体数额为17990.14元(150000元24%÷365天137天+130000元24%÷365天17天+100000元24%÷365天46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牛**偿还原告韩**利息17990.14元;

上述款项合计117990.14元,被告牛*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67元,被告负担1077元,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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