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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茹**、王**、李**、邓**、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和被告茹**、王**、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同时,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茹**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茹**仅偿还原告利息721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茹**的借款产生复利、罚息共计14634.33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茹**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茹**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634.33元;3、被告茹**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4、被告王**、李**、邓**、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茹**承担,被告王**、李**、邓**、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茹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贷款发放后,我借给别人用了。因借款没有收回来,故没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

被告邓**辩称:为被告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李**、苏秀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邓**与被告苏**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茹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茹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王**、李**、邓**、苏**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签名。2014年6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茹小*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茹小*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21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茹小*未归还借款产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634.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如期足额向被告茹小*提供借款,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茹小*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茹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邓**、苏**自愿为被告茹小*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李**、邓**、苏**对被告茹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邓**、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小*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茹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茹**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634.33元;

以上款项合计214634.33元,被告茹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

三、被告茹**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2015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

四、被告王**、李**、邓**、苏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2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茹**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被告王**、李**、邓**、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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