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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刘**、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子分行)诉被告刘**、杜*、单**、刘*、马**、唐**、高**、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刘**(又为被告杜*委托代理人)、单**、刘*、马**、高**(又为被告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子分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杜*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杜*仅偿还本金0.81元,支付利息16611.74元,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杜*归还借款459999.19元,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37455.38元,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由被告刘**、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单**、刘*、马**、唐**、高**、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杜*称已于2015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本金5000元,应当自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扣减。被告刘**、杜*、单**、刘*、马**、高**、连**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仅表示暂无能力给付。

被告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杜*、单**、刘*、马**、高**、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刘**、杜*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杜*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刘**、杜*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单**、刘*、马**、唐**、高**、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被告刘**、杜*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刘*、马**、唐**、高**、连**对被告刘**、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刘*、马**、唐**、高**、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杜*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杜*归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454999.19元(计算公式:459999.19元-5000元);

二、被告刘**、杜*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37455.38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合计492454.57元,被告刘**、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

三、被告刘**、杜*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

四、被告单**、刘*、马**、唐**、高**、连**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刘*、马**、唐**、高**、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杜*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1元(为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被告单**、刘*、马**、唐**、高**、连桂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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