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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第三人王*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晓*,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6日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85栋1层3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并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3414919号,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原告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向新疆八**限公司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经层层审批后购买了现居住的住房。2013年3月,由于第三人(原告妻子)的要求,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原告同意变更房产证登记人为第三人王*,但在办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职尽责,在变更后的房产证中打印了单独所有。2015年4月,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第三人拿出房产证,原告才得知该房产证上打印了单独所有,原告当即申请该案中止审理,米**法院同意并出具了裁定。此后原告向被告相关部门投诉,经审查后,批复给办证大厅,要求收回错发的房产证,并重新办理。然而此时的第三人却拒不交回原房产证,被告也无可奈何。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区85栋3单元102室的单独所有的房产证;2、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全成本住宅出售协议,证明此房屋为福利分房,此房屋为单位房屋不得私自转让;2、问询内容,证明被告在询问时第三项是否有共有权人未进行询问。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辩称,2004年12月14日,新疆八**责任公司持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单位公房产权证和单位集资职工马*的办证申请等相关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要求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85栋3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单位职工马*名下,登记机构在审核上述申请办证资料后,认为符合集资建房相关文件的办证要求,给马*颁发了个人名下的产权证,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头屯河区字第2005002509,产权性质为集资建房。2013年8月23日,马*与王*共同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业务,将所诉房屋的产权由马*名下变更登记到王*名下,并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马*与王*身份证、马*名下证号为2005002509号房屋产权证、马*自愿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的变更房屋登记承诺书以及马*与王*的结婚证等相关资料,登记机构在审核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规定,为申请当事人马*、王*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业务,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王*名下,并给王*颁发了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3414919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上述产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2004年给马*颁发了集资房性质的产权证;2、产权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办理马*名下集资房产权证时,登记机构核实了申请人身份;3、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证明登记机构在办理马*名下房产证实审核了相关部门集资房审批资料;4、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证明登记机构在办理马*名下房产证时审核了相关部门集资房审批资料;5、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明登记机构在办理马*名下房产证时审核了相关部门集资房审批资料;6、集资建房单位公房产权大证,证明在办理马*名下产权证时,建房单位提交了单位名下的公房产权大证;7、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房屋的平面位置;8、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证明马*、王*提出了办理变更登记申请;9、马*、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登记机构在办理马*、王*房产变更登记时审核了申请人身份;10、原产权人马*乌房权证乌市头屯河区字第2005002509号产权证,证明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原产权人马*提交了自己名下产权证;11、(当事人马*自愿将所诉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名下的)承诺,证明原产权人马*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名下;12、(马*、王*)结婚证,证明马*、王*的夫妻关系。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节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人王燕述称,1、原告同第三人是200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被诉房屋;2、2013年8月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婚外情被第三人发现,原告自愿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且共同去房产局进行变更登记,且原告将原房产证交回房产局,在变更过程中原告并未受到威胁,并且原告对其所行为清楚了解;3、原告同第三人在2015年4月是第二次诉讼离婚,在2014年7月在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诉讼离婚当时是第三人起诉原告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第三人已经提出了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并不是在诉状中所称原告在2015年4月第一次知道被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2015年4月第二次离婚诉讼是在米**法院,第三人从未收到米**法院中止审理的裁定;5、被告从未要求第三人交回房产证,也从未说房产证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头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该案卷宗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自愿书写的)同意书;3、(第三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8月原告自愿过户,在2014年第三人诉讼离婚时就已经向原告出示了房屋产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全成本住宅出售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单位福利分房后的变更、出售符合法律规定;2、问询内容: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问询内容与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是正反面,由申请人自愿填写。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全成本住宅出售协议:没见过,无法质证,被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公房产权大证,证明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符合产权转让登记的;2、问询内容,认可被告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2014)头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有效性认可;该案卷宗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自愿书写的)同意书,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我们认为被告的工作不负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2014)头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卷宗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自愿书写的)同意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第三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原告马*、第三人王**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85栋1层3单元102室房屋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75.17平方米,修建于2000年。上述房屋系新疆八**责任公司于2004年出售给原告马*的公有住房。2005年1月12日被告**房产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乌房权证乌市头屯河区字第2005002509号,产权来源为:集资)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马*。2012年9月,第三人王*得知原告马*在外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感情开始逐渐恶化。2013年8月21日原告马*出具同意书,该同意书中记载:”本人愿意将八钢生活区4区85栋26号的房子过户到王*名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马*与第三人王*共同向被告**房产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业务,并提交了双方填写的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背面为问询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对该问询内容第3项(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有共有权人)未做勾选]、(马*与王*)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编号为:乌房权证乌市头屯河区字第20050025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甲方为原告马*,乙方为第三人王*),上述承诺书中载明:”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我们双方自愿将原马*名下房产证号为2005002509坐落为乌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85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的产权人姓名由马*变更为王*”。审核上述材料后,被告**房产局于2013年8月26日将本案诉讼所涉及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王*,并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3414919号,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依法负责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区85栋3单元102室的单独所有的房产证,本案中原告马*与第三人王*就本案诉讼所涉房屋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中并未要求将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因此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进行变更登记时,将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并给第三人颁发相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3414919号)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欠缺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颁发的(编号为: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3414919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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