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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新疆**建公司中标承建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并与巴楚**建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实际施工人为张**。2013年5月1日,原告陈*与张**签订工地供货用料合同,合同中约定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需用建筑工程材料包括电器、电箱、采暖管道材料、给水材料、排水材料、地暖材料等总计货款348958.5元,被告先预付材料款15万元,货到工地付款80%,七月份等工地竣工完毕再付清剩余材料款。2013年5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天**公司通过中**银行支付的预付材料款15万元。2013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建筑材料运到施工工地,工地施工员袁**均在22张供货清单上签字验收,因办公楼工程出现部分变更,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为376421.5元(包含运费2000元)。被告新疆**建公司只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余款226421.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与张*太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承建的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工地施工员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庭审中,被告做为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的承包人,未向法庭出示该工程转包、分包的证据,承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太。做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张*太与原告陈*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以被告新疆**建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疆**建公司承担。被告天山区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预付款15万元,亦应视为被告新疆**建公司认可并履行原告陈*与张*太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42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08.5元,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全部材料款2013年7月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损失可参照2013年中**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即:226421.15元×6.15%=13925元,13925元÷12个月=1160元,自被告逾期付款日2013年8月至原告起诉立案日2015年5月8日计算合计21个月,21个月×1160元=2436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24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向张*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张*太在合同上签字仅代表其本人,且原告与张*太签订合同中的材料使用地无法映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程,该工程未转包、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张*太与原告陈*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疆**建公司承担。被告天山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预付款15万元,亦应视为被告新疆**建公司认可并履行原告陈*与张*太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货款22642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9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承担5033元,原告陈*承担1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疆**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时缺少重要当事人张**出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此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一审仅在时间上从付款15万元的行为认定合同真实明显不妥,此款指向性不清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付款性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其虽提交了袁**签字的送货单,但该签字是否为袁**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如何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袁**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其无权在送货单中签字,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送货单涂改问题只字未提明显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缺少当事人张*太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张*太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约于2013年5月2日支付货款15万元,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袁**在供货单上签字,袁**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其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送货单中的的涂改问题,被上诉人送货时确实存在部分数量不够问题,被上诉人补充后,袁**才将其备注的“具体数量未点,点后缺量补上”划去,且验收是上诉人的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的,在两年内未通知被上诉人,视为数量和质量均合格,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张*太签订合同约定的事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与被上诉人陈*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其承建巴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施工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张**系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地施工人员,结合上诉人在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通过其天山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万元的行为,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工地人员袁**签字的送货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了货物,以及上诉人供送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款,因张**签订买卖合同及袁**在送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是根据上诉人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的货物价款总额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得出的,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6421.5元,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64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60元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缺少当事人张**,对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不要求追加张**为案件的当事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系虚假合同,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中的签字是否为袁**本人签字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记录、勘察记录中袁**的签字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袁**系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人员,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送货单中的签字并非袁**本人所签及送货单系被上诉人伪造,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送货单中的涂改问题,因被上诉人辩称送货当时确实存在部分货物数量不够问题,袁**因此作出备注“具体数量未点,点后缺量补上”,被上诉人将货物补上后,袁**才自行将该备注划去,因涂改的划痕与袁**签收货物、备注及签字明显系同一种笔墨,该解释亦符合常理,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存在短缺的相关证据,故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公司未授权袁**在送货单中签字问题,因其是否授权袁**签字问题属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免除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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