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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她向我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5%。我在当天和16日向其给付了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50万元,其余本息未予以偿还,到2015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以宾馆收入抵账协议时,被告还欠我本息220万元。被告罗**2015年8月17日又向我借款40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利息41.2万元(200万元×3%×14个月+40万元×3%×6个月-5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因为与他人合伙作粮油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给我的只有193万元,其余按照月利率3.5%扣了2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实际是原告要求我与他结算利息,我当时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说写欠条不行并收回了我的欠条让我写的借条,并不是我欠原告的借款。后来我也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在通过各种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55049元,另外原告还开走我一辆道奇公羊车顶账,因价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车辆仍然在原告处。目前我们只欠原告374951元,这部分可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郑*新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被告郑*新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杨**与被告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借款20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3.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支付借款97万元,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支付借款96万元,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实际发生额合计为193万元,其余7万元由原告作为1个月的利息预扣。被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到2015年9月28日,通过自己或者朋友账户向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还款88.5万元,其中2015年9月18日由被告郑*新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杨**在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此50万元,并注明另收到新A98850号道*公羊车一辆。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6月26日,原告杨**派人在被告经营的宾馆直接提取每日收益共29749元。2015年10月10日和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通过POS机还款64万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罗**另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现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罗**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200万元,被告罗**也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200万元的借条,但通过庭审查明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97万元和96万元。故此次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和时间,计算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5%,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罗**2014年12月借原告193万元计算14个月利息为540400元。通过被告罗**在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可以确认其另借款40万元,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金额系对此前借款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54749元,按照优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的还款原则,此部分还款应当先扣除原告合法的利息损失540400元后,剩余1014349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本院确认被告罗**实际向原告借款233万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315651元。被告罗**自认此款为与被告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所欠,且被告郑**也直接偿还了其中的50万元,上述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收到被告新A98850号道*公羊车一辆的问题,因双方当庭未就该车辆变现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可以在后续偿还其余借款中进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抵借款。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与郑**向原告杨**偿还借款1315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48元,由原告负担7794.20元,由二被告负担6853.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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