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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五**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五**公司;工伤者姓名:马*;2014年6月5日12时30分许,普工马*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成品箱砸伤其颈椎;201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诊断为: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轻微外伤所致)。原告五**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被告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马*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有误,马*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的妻子马*因病住院,诊断为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缺铁性贫血,治疗效果为治愈。出院记录原件在原告处,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出院记录加注了(轻微外伤所致),属于擅自修改出院记录,应以未修改的出院记录为准。后马*去世,第三人申请关联鉴定,结论为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轻微外伤所致)与死亡无关联。2、马*是因自身疾病,并非在原告处受伤,从马*的丈夫马**与原告2014年6月5日所签的协议书也足以说明马*是因病变原因造成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9日中国**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妻子马*在医院诊断颈4椎体结核病理性骨折;2、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马*在住院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说明马*是病变引起。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6月5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的妻子马*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成品箱砸伤其颈椎。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因第三人缺少申报材料,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5年1月9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答辩称:第三人的妻子马*颈椎骨折是由病变引起的,因此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经查:2014年6月5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的妻子马*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成品箱砸伤其颈椎。另查:米劳人仲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的妻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米**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人的妻子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妻子马*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的妻子马*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的妻子马*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第三人的妻子马*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第三人妻子马*受伤部位及入院时间;3、米**(2014)3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妻子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4)米**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妻子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关于马*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书、照片、马*受伤事故调查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王*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6、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的妻子马*受伤一事达成协议;7关于原新疆五**限公司原职工马*受伤经过的描述,证明第三人的妻子马*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8、委托书、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9、马*、马保海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10、企业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11、(乌劳工伤关联字第20150129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及(乌**关联(2015)120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的死亡与受伤无关联;12、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送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马*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5日12时30分许,马*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成品箱砸伤颈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马*就支付医疗费用问题签署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5日,马*颈椎第五节受伤”。2014年6月20日,马*经兰州**齐总医院出院诊断: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轻微外伤所致)。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186号行政决定,认定马*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5年9月2日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186号行政决定。二、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马*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无法完全割裂其受伤与其工作之间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该厅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2、受理审批表3、认定工伤决定书4、复议申请书5、中国**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6、(乌**关联(2015)120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2-6号证据证明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受理;7、行政复议答辩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马*受伤事故调查记录12、证人证言13、协议书14、(乌劳工伤关联字第20150129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15、关于原新疆五**限公司原职工马*受伤经过的描述16、关于马*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书17、(2014)米**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18、米**(2014)396号仲裁裁决书,7-18号证据证明该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马保海述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都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保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五**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认可,陈述的受伤经过不认可;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真实性认可,对于手写添加的轻微外伤所致部分不认可;协议书,真实性认可,马*受伤后要求我们垫付费用,双方达成协议除垫付费用外不负其他责任;(乌劳工伤关联字第20150129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及(乌**关联(2015)120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表述的轻微外伤所致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死亡无关联认可;关于原新疆五**限公司原职工马*受伤经过的描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新疆人社厅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马**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关于马*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书、照片、马*受伤事故调查记录、王*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经质证,原告五**公司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受理审批表、复议申请书真实性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中国**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都是原始记录;(乌**关联(2015)120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轻微外伤所致不认可;行政复议答辩书真实性认可,对其所陈述的内容不认可;其余证据,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时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马**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受理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申请书、(乌**关联(2015)120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真实性均认可;中国**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真实性认可,轻微外伤所致是医院后来加上去的,出院记录上也写明了是外伤后颈部疼痛活动障碍4小时余入院;其余证据,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时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19日中国**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在签订的时候马*并未出院,没有详细的出院记录。第三人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19日中国**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当时诊断结果没有出来。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可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可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系第三人马**妻子)于2011年5月25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外壳组装工工作。2014年6月5日12时30分许,马*在单位车间搬运和码放保温瓶成品箱时其颈4椎体骨折。马*当天先被送至米东**医院救治;马*后于当天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6月20日出院。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颈4椎体爆裂性骨折;入院时病情:以“外伤后颈部疼痛、活动障碍4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出院诊断:1、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2、缺铁性贫血。2014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的甲方为五**公司,乙方为马*,第三人马**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该协议书中载明:“2014年6月5日,乙方颈椎第五节受伤,为妥善解决问题,甲、乙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在医院确定本次伤害主要由乙方病变等自身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在甲方垫付完本次手术费用后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6月30日马*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马*补正首次医疗确诊诊断证明书、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马**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五**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的妻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妻子马*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马*在家中死亡。原告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原告与(马*的继承人)第三人马**等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马*与原告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马**于2015年1月初作为申请人,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有关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4年6月5日马*作为新疆五**限公司外壳组装的一名员工,……当日,受伤人马*和往常一样按按照厂方要求将成品箱进行堆放……马*将成品放置顶层的过程中,成品箱滑落,受伤人因为未能及躲闪,成品箱砸到受害人的颈椎部位”。第三人马**提交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记录[在出院诊断:“1、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上由该医院医生手写加注(轻微外伤所致)并加盖该医院印章]等补正材料后,2015年1月9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相应申请。2015年1月12日收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公司提交《关于马*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书》及《马*受伤事故调查记录》,原告在上述答辩书中辩称:“马*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颈椎骨折”不属于工伤……马*的颈椎伤害是由其颈椎结核引起的,与在我公司工作无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发生任何事故。马*为我公司保温瓶成品组装员工,工作主要是组装保温瓶成品并码箱……根据证人证言和常理分析可以得出非常清晰的结论:成品箱没有砸到马*的颈椎”。经过调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的妻子马*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的妻子马*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五**公司;工伤者姓名:马*;2014年6月5日12时30分许,普工马*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成品箱砸伤其颈椎;201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诊断为: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轻微外伤所致)。2015年5月15日收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第三人申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马*死亡与2014年6月5日事故有无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乌**关联(2015)120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颈4椎体结核并病理性骨折(轻微外伤所致)与其死亡无关联。被告新疆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为马*与申请人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无法完全割裂其受伤与其工作之间的联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五**公司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2014年6月5日马*在工作时其颈4椎体骨折受伤是否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马*颈4椎体骨折意外受伤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原告工作,(马*的丈夫)第三人马**亦认为马*受伤为工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马**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载明马*受伤害主要由病变等自身原因引起,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马*的颈4椎体骨折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称马*受伤不是工伤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上,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1186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疆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五**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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