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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责任公司与新疆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银海酒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非第一师的工作区,也与第一师无管理关系,不在第一师的管理区,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第一师的工作区和管理区无证据证实。同时本案标的仅为200余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亦不属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银海酒店将阿克苏市东大街1号(原阿克苏银海酒店)的房屋第一、二层出租给德**公司。双方约定的出租房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的管理区域内,按照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因德**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5月1日最**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前,故不适用2015年5月1日调整后的标准。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银海酒店关于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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