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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与冯*、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工**子分行)与被告冯*、王**、黄**、孟*、赵**、张*、司**、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滕**、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王**、黄**、孟*、赵**、司**、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子分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冯*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八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八被告对其借款相互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冯*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冯*仅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8065.8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等)36513.47元;赔偿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等),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冯*承担,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王**、黄**、孟*、赵**、司**、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发放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已结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八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八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未归还原告贷款,仅支付利息18037.10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冯*的借款产生利息(含罚息等)共计为36513.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人单身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冯*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等),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王**、黄**、孟*、赵**、张*、司**、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对被告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返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冯*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等)36513.47元;

以上款项合计536513.47元,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

三、被告冯*赔偿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等)损失,计算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1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被告王**、黄**、孟*、赵**、张*、司**、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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