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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小新与新疆**限公司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底小新因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底小新上诉称,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阿克苏市正是上诉人履行合同运输的目的地,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3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114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底小新提交《新疆八**有限公司钢材出厂码单》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底小新所有的冀ATG122号车辆运输货物的目的地为阿克苏市,本案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底小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所有的冀ATG122号车辆为承运人新疆**限公司拉运钢材,运输目的地为阿克苏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底小新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应由乌鲁木**民法院管辖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114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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