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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与被上诉人摆银喜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摆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摆银喜到蓝**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蓝**公司未缴纳摆银喜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3日,摆银喜在蓝**公司装玻璃时被玻璃架压伤其右足,摆银喜请假三天后,回到蓝**公司继续工作。因伤情严重,2013年12月26日,摆银喜到乌鲁木**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医嘱全休2周。2014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摆银喜为工伤;2015年2月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摆银喜为伤残十级。蓝**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29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摆银喜为伤残十级。摆银喜因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期间,蓝**公司对摆银喜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

2015年3月10日,摆银喜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本案摆银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本案蓝**公司)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853.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0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18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蓝**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蓝**公司、摆银喜对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认可,蓝**公司亦未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摆银喜的月工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记录等依法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范围。双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蓝**公司向摆银喜支付工资1000余元,蓝**公司未提供摆银喜工作期间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摆银喜陈述的月工资3100元作为摆银喜工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蓝**公司未缴纳摆银喜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摆银喜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蓝**公司承担。摆银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396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3964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蓝**公司应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蓝**公司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摆银喜于2013年11月13日受伤,请假三天,后回蓝**公司处继续上班,2013年12月26日米**医医院医嘱全休两周,其停工留薪期共计18天,蓝**公司应支付摆银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0元(3100元÷30天×18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依法应当由蓝**公司承担。结合摆银喜的伤情,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摆银喜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故蓝**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摆银喜共同补缴摆银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蓝**公司承担。仲裁邮寄送达费120元系摆银喜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蓝**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蓝**公司与摆银喜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蓝**公司支付摆银喜工伤保险待遇款95823.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396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3964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元(3100元÷30天×18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摆银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摆银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摆银喜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蓝**公司承担);五、蓝**公司支付摆银喜仲裁邮寄送达费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摆银喜于2013年11月自动离职,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摆银喜的伤残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所致,其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其仅仅工作了十多天,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摆银喜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称,我的工伤已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且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伤残十级,蓝**公司应承担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89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业公司针对摆银喜的上诉答辩称,摆银喜的医嘱中只有两周即14天的时间,其主张1个月零27天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摆银喜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摆银喜受伤,其请假三天后,回到蓝**公司继续工作至11月23日,之后摆银喜请假治疗休息,2013年12月26日乌鲁木**医医院诊断摆银银喜右足第3跖骨骨折,医嘱全休2周。摆银喜工作期间的工资蓝**公司已支付。

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邮寄送达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摆银喜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蓝**公司上诉称摆银喜的伤残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蓝**公司与摆银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摆银喜在仲裁时提出,蓝**公司上诉称摆银喜于2013年11月自动离职,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摆银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摆银喜于2013年11月13日受伤,即应开始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其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医嘱全休2周,扣除其在此期间上班时间8天,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63元(3100元﹢3100元÷30天×19天)。摆银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摆银喜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四项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摆银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摆银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摆银喜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第五项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摆银喜仲裁邮寄送达费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摆银喜工伤保险待遇款95823.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396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3964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元(3100元÷30天×18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摆银喜工伤保险待遇款99026.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396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3964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63元(3100元﹢3100元÷30天×19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交),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摆银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摆银喜。

以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给付摆银喜款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摆银喜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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