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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摆银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与被告摆银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摆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翔伟**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自动离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的伤残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所致,其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仅工作了十几天,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故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补缴被告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0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检查费438元、邮寄费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摆银喜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摆银喜到原告蓝翔伟**司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装玻璃时被玻璃架压伤其右足,被告请假三天后,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因伤情严重,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到乌鲁木**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医嘱全休2周。2014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2月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原告不服,向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29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被告因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

2015年3月10日,摆银喜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本案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853.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0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18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告蓝翔伟**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邮寄送达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摆银喜的月工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记录等依法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范围。双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原告蓝**公司向被告摆银喜支付工资1000余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期间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摆银喜陈述的月工资3100元作为被告工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原告蓝**公司未缴纳被告摆银喜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396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3964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伤,请假三天,后回原告处继续上班,2013年12月26日米**医医院医嘱全休两周,其停工留薪期共计1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0元(3100元÷30天×18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结合被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被告共同补缴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仲裁邮寄送达费120元系被告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原告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摆银喜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摆银喜工伤保险待遇款95823.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84元(396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68元(3964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元(3100元÷30天×18天),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医疗费273.34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摆银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被告摆银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被告摆银喜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

五、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摆银喜仲裁邮寄送达费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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