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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与肖*、刘**、刘**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因与被上诉人肖*、刘**、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与上诉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及其与被上诉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初,肖*与刘**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肖*、刘**双方开始在肖*父母家中同居生活。同年,肖*、刘**与肖*舅母黎**协商购买黎**果园,双方约定价格为16万元。2009年2月18日刘**给艾**(肖*的舅舅、黎**的丈夫)付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0万元,该10万元系自刘**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2009年12月8日,肖*与刘**生育双胞胎刘**、刘**。2010年1月25日,肖*与刘**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刘**支付黎**果园转让费50000元。2011年11月4日,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刘**的父母刘**、刘**从湖南老家到温宿县奔丧,丧事处理完毕后,肖*与刘**父母因交通事故赔偿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刘**的父母二人占据了原由刘**与肖*居住的4间房屋和经营的26.3亩果园。肖*、刘**、刘**诉至法院,通过法院确定2012年2013年果园由刘**、刘**代管。2014年,由于刘**、刘**未按双方约定将土地承包费盈余交到法院,温**法院裁定2014年该26.3亩土地由肖*种植。在本案诉讼期间,刘**因故死亡,温**法院追加刘**与刘**的女儿刘**、刘**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与刘**同居期间取得黎**承包的2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黎**与肖*签订了果园转让协议,刘**在交通事故死亡后,肖*、刘**、刘**、刘**、刘**的继承人刘**、刘**均系该2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前肖*与刘**共同耕种该26.3亩土地,其父母并未在该土地参与经营和在该土地附属房屋居住。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肖*无其他职业、独自养育两个未成年孩子,生活压力较大,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肖*所有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在取得该2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给予刘**、刘**、刘**相应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肖*与刘**承包的26.3亩土地由肖*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刘**、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刘**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肖*与刘**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无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肖*与刘**以16万元购买黎小妮26.3亩果园及2010年10月刘**付转让费5万元与证据不符。购买果园的资金系刘**个人及向亲属筹借而来,与肖*无关,应属刘**个人财产。刘**2009年9月就已付5万元转让费。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定上诉人均系26.3亩土地承包权继承人,果园、房屋均系可分割之物,又判决由肖*经营果园,自相矛盾。三、该26.3亩果园及4间房屋系刘**生前自有存款和向亲属筹借款项购买的婚前财产,与肖*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刘**、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果园及房屋是发包方承包给黎**后,由黎**转让承包经营权而得。不论诉争双方哪方当事人获得果园土地承包权,也只享有承包经营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对果园处置和分割的权利。发包方将该26.3亩果园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包的,未经发包方同意,就不能随意分割果园、房屋。上诉人上诉称应对果园及房屋予以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果园实际取得、承包经营及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对果园继续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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