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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孙**与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某某、孙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某某、孙某某为米东区古牧地镇西二渠村村民,李*甲及李*乙系1993年前后迁入该村,成为本村村民。穆某某、孙某某现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一本,登记户主姓名为穆某某,住址古牧地镇西二渠村,宅基地面积0.874亩,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166㎡,四至为东至树田大路、南至邵**、西至鲁效清、北至空沙坑。李*甲、李*乙自1993年迁入本村后曾借住穆某某、孙某某的上述房屋,1997年通过李*甲的哥哥和李*乙堂兄李**作中间人,上述房屋一直由李*甲和李*乙两家各自居住一半至今,1997年修缮了屋顶,2000年院落中空地添建房屋,2015年进行翻建。1997年至今,穆某某、孙某某再未回本村居住,西二渠村也未给李*甲、李*乙划分过宅基地,西二渠村村民公认上述房屋系李*甲、李*乙自穆某某、孙某某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当事人均为古牧地镇西二渠村村民,有权享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均仅限于一处。李*甲和李*乙目前事实占有案涉宅基地,穆某某、孙某某主张系基于借用关系,李*甲和李*乙主张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穆某某、孙某某据以主张借用关系的证据仅为其目前仍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在穆某某、孙某某仍实际占有该宅基地的情况下,穆某某、孙某某主张其仍为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但本案事实是李*甲和李*乙自1997年连续居住该院落至今,并一直承担房屋的修缮、翻新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本村集体组织内发生的财产流转有最近获知的环境和条件,均公认李*甲和李*乙系以买受方式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穆某某、孙某某在此后长达18年的期间内从未过问、关注此房屋的使用、维护等情况,现仅以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主张收回宅基地,对此结合李*甲和李*乙于诉讼中提供的出自本村的证据,以及目前农村本集体经济内部成员间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李*甲提供的几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对抗穆某某、孙某某仅凭对《宅基地使用证》的持有主张借用关系的证明力,对李*甲、李*乙系通过本村村民之间合法买卖取得本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对穆某某、孙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穆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某某、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穆某某、孙某某与李**、李*乙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均采用的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不能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我国不动产权利变更、转让适用登记主义,而不是交付主义,没有登记不发生权利变更。穆某某、孙某某持有《宅基地使用证》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书,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应大于李**、李*乙的证人证言等其他间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穆某某、孙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乙共同答辩称:李**、李*乙以27000元购买了穆某某、孙某某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然后拆除老房屋进行重建,18年期间,穆某某、孙某某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突然以卖房不卖宅基地为由索要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古牧地镇西二渠村直接向李**、李*乙收取水电费用,向李**、李*乙颁发文明户称号,都说明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李**、李*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户籍登记卡、《说明材料》、证人证言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李*乙自1997年至今连续居住在争议宅基地所在位置,并且对原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李**、李*乙连续居住至今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李**、李*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物权权利。穆某某、孙某某虽然以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主张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穆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系穆某某、孙某某借用给李**、李*乙这一主张,亦达不到证明标准。因此,穆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穆某某、孙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穆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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