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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04366.0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366.0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在对完账后,我公司曾书面要求给原告退回14余万元的货物,原告也口头答应,只是至今尚未办理退货手续。现只要原告接收退回的14余万元货物,剩余的5万多货款保证在近期内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一份企业对账函,征求其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04531.07元的事实是否有异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回复原告:元月17日退单向锁1个,每个165元,现欠款204366.07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04366.07元未付,当庭提供了企业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4366.0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确认拖欠的货款无异议后,仍然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函回复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应先解决退货事宜,再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一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企业询证函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是原告方根本不予认可退货事宜,也就是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退货事宜已达成了合意,且在本案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366.07元;

二、被告新疆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5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月息4.875‰,货款204366.07元为基数,计算12个月)。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44.82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2.41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3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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