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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与徐**与海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以下简称本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张**,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日,徐**与本茂分公司口头约定,本茂分公司购买徐**松木、方木、松木踏板。当日,本茂分公司从徐**处购买了价值243491.50元的松木、松木踏板,并支付徐**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43491.50元向徐**支付了一张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的远期转账支票。2013年10月18日,本茂分公司又从徐**处购买了价值109992元的货物,向徐**支付了一张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金额109992元的远期转账支票。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合计253483.50元均未予承兑。经徐**催要,本茂分公司陆续已支付徐**9万元,尚欠163483.50元至今未付。为此,徐**将中**司、本茂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司、本茂分公司支付货款163483.5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936.20元。另查明,本茂分公司是中**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中**司任命冯**为本茂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茂分公司从徐**处购买了松*、方木、松*踏板,尚欠徐**163483.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本茂分公司从徐**处购买货物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本茂分公司购买货物时向徐**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剩余未付款部分又向徐**支付了有具体付款期限的远期转账支票,因此可以确认转账支票上标明的出票日期系徐**与本茂分公司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的约定。本茂分公司未按远期转账支票所载明的日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徐**主张自本茂分公司出票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徐**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15﹪的罚息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支持徐**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15(主张利息损失。对于本茂分公司抗辩货物存在腐烂、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货物存在腐烂、裂缝等问题是外观可以看到的,无需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的学科知识,仅凭本茂分公司自身能力即可实现对该种质量问题的判断,且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在签收货物时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本茂分公司在接收徐**交付的货物时并未对该货物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此后还向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可以确认徐**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现本茂分公司抗辩徐**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司认为,本茂分公司是不法分子私刻其公司公章非法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对本茂分公司在工商局登记设立时的“中**司”印章与现中**司的公章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茂分公司是中**司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并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分公司,本茂分公司的设立是否存在私刻中**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故中**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本茂分公司拖欠徐**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向徐**支付欠付货款。中**司设立的本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司和本茂分公司共同承担,故徐**主张中**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海南中**有限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支付徐**货款163483.50元;二、海南中**有限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支付徐**欠款利息损失9421.29元(109992元,自2013年10月28日支票日至2014年11月28日;143491.50元,自2013年12月20日支票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6.15()。

一审法院宣判后,本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司与我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故本案应当由我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徐**给我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货款,我公司同意支付15万元的货款。因徐**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就最终的合格货物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徐**货款15万元,驳回徐**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棋豹答辩称:本茂分公司称我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及利息,不同意本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茂分公司为中**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中**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中**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中**司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茂分公司称,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货款及不承担本案的利息,对此,本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

综上,本茂分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2元,由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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