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韩*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微信转账收取韩*毒资300元后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富丽华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并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新AZV988号白色卡罗拉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净重1.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立功情节,请法庭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韩*联系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微信转账收取韩*毒资300元后,次日凌晨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富丽华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并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新AZV988号白色卡罗拉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净重1.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9克。

另查,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