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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新疆**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公司与乌鲁木**限公司签订了《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限公司对位于美居三期锅炉房内进行一次网管改造工程。2011年4月19日,我与被**公司、乌鲁木**限公司三方商议达成协议,约定原来由被**公司支付予乌鲁木**限公司的工程款48200元,将由被**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此案起诉至法院时计四年利息合计11568元。经我多次向被**公司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公司推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200元、支付利息11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认可三方协议,但协议中的48200元不是工程欠款,是36700元的折抵款,11500元的质保金。因原告崔**未提供相关的质保手续,我方无法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热力公司(甲方)、乌鲁木**限公司(乙方)、原告崔**(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48200元。2、乙方欠丙方工程款:48200元。3、现由甲方替乙方偿付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48200元。4、甲、乙、丙三方按上述金额相互抵账,并办理相应财务手续。5、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丙双方各执壹份。7、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热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崔**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48200元,利息11568元。庭审中,原告崔**出示被告热力公司《关于崔**工程款纠纷协商会纪要》的邮件,内容为:1、崔**在开庭之前到法院撤诉,并放弃利息11568元。2、热力公司在30天内完成欠款48200元,其中质保金11500元,折抵36700元的支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热力公司、乌鲁木**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实际为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热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崔**现主张被告热力公司给付欠款48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原告崔**主张欠款利息,因未有明确约定,故从原告崔**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35元(48200元*4.875‰*1个月)为妥。被告热力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欠款48200元;

二、被告新**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欠款利息235元(48200元*4.875‰*1个月)。

上述款项共计48435元,被告新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9768元,确认给付金额48435元,确认给付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1.04%。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647.10元,其余647.10元由原告负担18.96%即122.69元,被告应负担81.04%即524.4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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