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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高利兴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本市西虹东路北六巷79号自建房一楼右手房屋及该自建房二处门面房作为卖淫场所。后肖某某、舒某某、曾某某三人陆续开始在被告人杨某某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向三名卖淫妇女收取部分卖淫所得作为管理费用,并负责为卖淫行为望风。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本市西虹东路北六巷79号自建房一楼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连*等三人,并查获用于卖淫的避孕套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及卖淫嫖娼人员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肖某某、舒某某、陈某某、连某某、汪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缺乏物证、书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某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是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并不是言词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卖淫场所的证据不足,肖某某、舒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管理费”的数额矛盾、及舒某某的嫖娼者逃匿,不能证实舒某某有卖淫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然不承认租赁卖淫场所,但是有房东汪**的证言、证人曾某某、肖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卖淫场所是被告人杨某某承租。肖某某、舒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管理费”的数额虽然不一样,但不影响被告人杨某某容留肖某某、舒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其中一名嫖娼者虽然逃匿,但是有证人舒**的证言,证人曾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佐证,还有卖淫嫖娼人员的照片,均可以证实舒某某卖淫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1992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容留卖淫情节严重,有违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三名卖淫女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相应费用。但关于卖淫次数的证言因大部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有证据证实的仅三人次,故除此三人次外的次数,在量刑时仅应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4日在《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中,以“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为由,已将《解答》予以废止。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已查明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予以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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